|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48号 |
罪犯黄光林,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文盲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3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光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林于2008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4名女婴从云南运送到郑州贩卖,于2008年2月18日乘坐长途客车带4名女婴来郑贩卖,案发后被抓。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光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罪犯黄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未能积极履行附加罚金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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