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6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李某某商量,对曲沟镇陈家井村马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实施盗窃,后由宋某某撬开营业厅的卷闸门进入营业厅进行盗窃,李某某在营业厅外负责望风。在宋某某进入营业厅后李某某因为害怕逃离现场。宋某某从营业厅内盗窃11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无线上网卡终端、现金40余元后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营业厅内被盗物品价值686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李某某商量,对曲沟镇陈家井村马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在营业厅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某撬开营业厅的卷闸门进入营业厅实施盗窃。在被告人宋某某进入营业厅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害怕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在营业厅内盗窃11部手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无线上网卡终端和现金4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营业厅内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68元。 另查明,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马某。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6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案发当天其在李某某家吃的晚饭,晚饭时都喝了酒。喝完酒其一个人沿安林路步行回家,走到曲沟镇计生办花池旁边时,李某某骑着摩托过来了,当时其喝多了酒,也不知道李某某怎么来的,见面聊了几句后,李某某提议说去马某的联通营业厅偷手机,其答应了,然后其就用手把卷闸门往上掀了掀,把脚伸进去把里面的玻璃门踹开,其就进去了营业厅内把灯打开,从里间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从柜台里拿了11部新手机和一些旧手机,还拿了三四张联通SIM卡和五六十元现金。其从营业厅出来以后,没有见李某某,其就在安林路上打了个出租车往安阳走了。第二天早上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没有让其偷电脑,并说让其把电脑退还给马某。其把偷来的手机都便宜卖了,一共卖了1250元,电脑抵押给了曲沟镇西下寒村的刘某某了,抵押了7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其今天来派出所投案。案发当天宋某某在其家吃的晚饭,晚饭时都喝了酒,之后宋某某就一个人走了。大约夜里11时左右,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曲沟镇计生办门口,其就骑着摩托车去找宋某某了,见面后宋某某说去马某的门市偷东西,让其在外面看着人。宋某某就先把外面的摄像头砸坏,然后掀开卷闸门就进去了,其在外面站着给宋某某看着人,其站了一会儿觉得这样下去有可能蹲监狱,其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和宋某某打电话问都偷了什么东西,宋某某说偷了钱、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其问宋某某在哪里,宋某某也不说。之后就没有再和宋某某联系。 (二)被害人马某陈述 其在曲沟镇计生办东侧开了一家联通自营店。早上八点其去店里,发现门口的摄像头人为的扭歪了,其打开卷闸门,发现里面玻璃门上的锁被撬开了。被盗了十几部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几张联通SIM卡和五六十元零钱。其店里有监控,通过反复看监控,其看偷东西的人像是西下寒村的宋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是亲戚,马某是其内弟,其在安阳玄鸟东边开一移动通信店。2013年12月21日中午一个小青年到其门市说有两张联通卡想卖,其就想起了马某和其说过手机店被盗的事情,其看后就说那个小青年的卡来路不正,小青年看情况不对就跑了。小青年身高165厘米左右,稍微胖点,再见能认出来。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开一小超市,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宋某某到店里向其借1000块钱,并向其抵押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是戴尔牌的,宋某某说电脑是自己的。 (四)鉴定意见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被盗的手机、电脑价值人民币6868元。 (五)其他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手机店的具体位置及店内状况。 2、收到条证明:被害人马某已领回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 3、被盗证明:2013年12月14日夜马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被盗,丢失手机、电脑及少量现金。 4、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3月1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火磨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 5、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6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马某的谅解。 6、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7、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钱物共计人民币6908元,属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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