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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郑昌童、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昌童、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17日,恒基公司司机牛凯彬驾驶的豫G3876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C8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交叉口与郑昌童驾驶的豫G5889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昌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牛凯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昌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2日,郑昌童经起诉已获部分赔偿。郑昌童第二次住院11天,花费14790.15元,经原审委托鉴定,郑昌童的颈5椎体骨折并轻度后突伤残等级为十级、骶尾部创伤致部分肠管切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有一子郑运航,出生于2009年1月5日。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郑昌童在本案审理期间要求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604.74元(7524.94×20×0.21)、被抚养人生活费6868.87元(5032.14×13×0.21)、误工费11957.43元(7524.94÷365×580)、护理费1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1533.0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353.10元(14790.15×70%)、营养费77(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110×70%),共计10507.10元。

原审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郑昌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恒基公司司机牛凯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郑昌童要求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160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8.87元、误工费11957.43元、护理费1102元,共计5153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昌童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寿新乡公司抗辩其要求过高,经审查,根据郑昌童的伤情状况及其伤残程度,原审认为按10000元为宜。郑昌童请求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付医疗费10353.10元、营养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共计1050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昌童残疾赔偿金3160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8.87元、误工费11957.43元、护理费1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533.0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郑昌童医疗费10353.10元、营养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共计10507.10元。三、驳回郑昌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郑昌童承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1800元。

原审判后,人寿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抚养年限错误,应当按照12年和 20%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一个伤残等级3000元而不是5000元的标准进行判决。4、误工费没有扣除第一次判决时已经赔付的数额,且其在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下恶意拖延时间进行鉴定,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应当按照误工期限不超过365天进行计算。5、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1天进行计算。6、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项目。7、诉讼费判决人寿新乡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昌童各项损失45511.44元(减少金额为1662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昌童各项损失8436.48元(减少金额为2070.6l元)。

郑昌童辩称:人寿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是根据法律判决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及按照21%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昌童颈椎体骨折并轻度后突伤残等级为十级、骶尾部创伤致部分肠管切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安全行业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1%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郑运航于2009年1月5日出生,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3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寿新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昌童二处伤残,原审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郑昌童误工期限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昌童从第一次住院时间至2013年10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计580天,原审根据郑昌童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郑昌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日计11天时间,人寿新乡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住院期间11天确定护理费理由正当。2013年服务业护工标准每年为13224元,护理费应为404.07元。人寿新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项目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人寿新乡公司虽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以及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新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护理期限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昌童残疾赔偿金3160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8.87元、误工费11957.43元、护理费40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835.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郑昌童承担50元,由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郑昌童承担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为简便手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郑昌童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  辉

                                             

                                             二

                                             ○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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