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程,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耀。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耀、王晓航、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力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 5月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8日9时30分许,王晓航驾驶冀A47508号(冀A83N9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882KM+200M处,与其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建耀驾驶的京NTC1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郭建耀、京NTC1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丁高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528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航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王晓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车道规定车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同方向有2 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 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主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 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 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郭建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丁高亮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郭建耀受伤后,先行到滑县牛屯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402.10元。2013年5月28日,又入住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5天(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2日),花去医疗费4707.38元。2013年7月10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郭建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结论为,郭建耀的京NTC1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44703元,郭建耀支付评估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郭建耀还支付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施救费2300元,支付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检费14400元,支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性能检测费1000元。郭建耀起诉前,申请保全王晓航驾驶的冀A47508(冀A83N9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6月14日,原审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晓航驾驶的车辆,郭建耀支付保全费320元。郭建耀系河南省瑗嘉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另查明,冀A47508(冀A83N9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晓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元氏力天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王晓航为实际车主,冀A47508号牌主车于2012年9月15日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于2012年9月17日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A83N9挂车于2013年1月27日在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郭建耀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782元,王晓航、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元氏力天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晓航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郭建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车道规定的车速行驶,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元氏力天运输公司与王晓航属车辆买卖关系,元氏力天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建耀受伤后,在滑县牛屯卫生院和滑县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6109.48元,因郭建耀自己开办生产保温材料的企业,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制造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计款3725.14元(30215元÷365天×45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630.36元(13224元÷365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50元(10元×45天),营养费计款450元(10元×4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144703元,评估费按发票计算,计款 4500元,施救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2300元、14400元、1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 及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共计180267.98元。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建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5364.98元,即各自承担7682.49元,下余16490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王晓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5432.10元,由王晓航承担。因王晓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115432.10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担,即各自承担57716.05元,郭建耀请求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请求精神抚慰金未提供伤残评定或伤情鉴定的证据,对此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郭建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其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共计65398.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郭建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其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共计65398.54元。三、驳回郭建耀对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郭建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郭建耀承担300元,王晓航承担3000元,保全费320元,由王晓航承担。 原审判后,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事故车辆冀A47508(冀A83N9挂)的主车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挂车在上诉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应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7716.05元,明显已超过保险限额,严重错误。2、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郭建耀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显示鉴定人员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故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该鉴定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担评估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错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是交警队责任认定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建耀辩称:1、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是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正确,鉴定结论经正规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而且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一审经法官释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上诉称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评估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是必要的合理支出,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王晓航辩称: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郭建耀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辩称:对于责任承担不予答辩,郭建耀的部分医疗、护理、误工费不合理,无必要损失,其他认同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郭建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承担的共计15364.98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各自承担7682.49元,下余16490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王晓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5432.10元。因王晓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应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应在50万不计免赔限额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03888.89元(115432.10元×0.9);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5万不计免赔限额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1543.21元(115432.10元×0.1)。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超比例担责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限额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111571.38元(103888.89元+7682.49元);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限额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19225.7元(11543.21元+7682.49元)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此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车损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损失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因机动车车损涉及到专门技术问题,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依照职权委托新乡市鑫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且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也没有对新乡市鑫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第1063号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就该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车检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检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且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免责赔偿条款当中已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郭建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其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共计111571.38元;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郭建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其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共计1922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郭建耀承担300元,王晓航承担3000元,保全费320元,由王晓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1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1650元。 为简便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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