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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帆、王宏卫、杨连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

委托代理人杜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帆、王宏卫、杨连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杨连新驾驶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与锦园路东南角起步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振栋相撞,造成张振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4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帆父亲张振栋无责任。张振栋于2013年3月27日注销户籍。2013年5月9日,张帆的亲属与王宏卫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王宏卫。乙方:张涛。对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的杨连新驾驶大型货车豫G67078因违章与行人张振栋发生碰撞造成张振栋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540000余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甲方自愿赔偿除保险公司理赔及法律规定以外的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赔偿。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先行支付乙方60000.00元,余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甲方责任,达成谅解)四、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五、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各项材料,如甲方消极配合造成不利后果,甲方按赔偿数额全部承担。六、乙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各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1、张帆的父亲张振栋1959年12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女一子,儿子取名张帆,女儿取名张洁。张洁向原审递交书面证明,证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应得到的合法权益归张帆所有。2、事故发生时,杨连新驾驶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系王宏卫所有,杨连新系王宏卫的雇员。3、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4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帆父亲张振栋无责任。杨连新系王宏卫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法律规定,杨连新与王宏卫对张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帆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0.54元;2、交通费1620元;3、丧葬费15151.5元;4、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2000元,共计459194.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70.54元,交通费162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7194.44元其中的111570.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帆:457194.44元-111570.54元=345623.9元。两项合计457194.44元。王宏卫应赔偿杨帆鉴定费2000元。因杨帆与王宏卫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因此,杨帆与王宏卫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予审理。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杨连新所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规定审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连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虽未按时审验,但未超过有效期。未按时审验的原因是,杨连新存在违章行为,在新乡县合河邮政局系统中显示缴纳了违章罚款,在交通违法网上显示未缴。因此未按时审验,其责任不在杨连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未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王宏卫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王宏卫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宏卫作出明确说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递交充分的以口头形式向王宏卫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帆各项经济损失11157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7273.9元,两项共计459194.44元;二、王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帆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2元,由王宏卫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杨连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审认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对投保人王宏卫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错误,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对受害人张振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帆、王宏卫、杨连新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时,杨连新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提交其与王宏卫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主张王宏卫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王宏卫就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审中,王宏卫对该投保单上签名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投保单上“王宏卫”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投保单上“王宏卫”签名不是王宏卫所写。王宏卫为此预交鉴定费5000元。(三)、杨连新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正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杨连新现在取保候审,王宏卫、杨连新此前已支付张帆8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盖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查明杨连新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栋不承担责任。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虽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法规的规定,杨连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垫付义务,但应当减去王宏卫、杨连新已支付张帆的80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完本案交强险赔偿义务后,可对其交强险限额内除王宏卫、杨连新已支付张帆的80000元,垫付赔偿张帆的款项另行追偿。

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提交投保单,用以主张该公司在受理王宏卫为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王宏卫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王宏卫对投保单上“王宏卫”的签名辩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投保单上“王宏卫”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投保单上“王宏卫”签名不是王宏卫所写。故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帆之父张振栋系城镇居民,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连新在本案交通事故致张振栋死亡,杨连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新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支持张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确定张帆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张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0.54元、交通费162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9194.44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帆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2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96468.5元),扣除此前王宏卫、杨连新此前已支付张帆的80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垫付赔偿张帆40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履行本案交强险赔偿义务后,对其交强险限额内除王宏卫、杨连新已支付张帆的80000元,垫付赔偿张帆的40000元可依法另行追偿。张帆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307194.44元(429194.44元-鉴定费2000元-12000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由王宏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帆各项损失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帆各项损失307194.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张帆负担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王宏卫负担1338元。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王宏卫预交的鉴定费5000元均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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