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军。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杰。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上诉人朱红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杰、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1日19时19分许,朱红军受中建公司指派驾驶京JF2463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至金穗大道马小营路口时,与沿金穗大道人行横遭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华杰发生碰撞,造成王华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朱红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杰不承担责任。王华杰曾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诉至原审,经原审审理后判令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赔偿王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360元,朱红军、中建公司赔偿王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89.82元。王华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天数为83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天数为32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天数为6天,共计121天。后王华杰又在滑县骨科医院、新乡经络收放医院购买药物,王华杰共花费医疗费21503.35元。经鉴定王华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王华杰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2855元( 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412元/年×2.5年=72855元),护理费73834 元(自事故发生日2010年2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9月23日共计31个月,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1个月=34162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ll02元/月×l2个月×3年=3967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l0元/天×121天=1210元),营养费1210元(l0元/天×121天=121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 元/年×20 年×l0%=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1.42元(母亲尚俊芹2011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 元/年×20 年×l0%÷2 人=12336.47元,长子王宜鑫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3年×l0%÷2人=8048.95元,次子王宜炫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7 年×10%÷2人=10486元,共计308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259941.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红军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王华杰造成了人身损害。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朱红军是受中建公司指派为其办事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中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朱红军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其应与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作为京JF2463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华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案件中赔偿王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0元,故其应赔偿王华杰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378.98 元,共计110640元。朱红军、中建公司赔偿王华杰医疗费21503.35 元、误工费 36476.02 元、护理费73834元、住宿费1026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 元、营养费1210元、鉴定费4800 元,共计149301.37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华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640元;二、朱红军、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华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930l.37元;三、驳回王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朱红军、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朱红军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朱红军向中建公司借用京JF2436号轿车期间,王华杰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朱红军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华杰的医疗费发票不规范,擅自外购药扩大损失,且重复起诉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应支持;王华杰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华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另原审确定王华杰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红军及中建公司不承担对王华杰149031.37元的赔偿责任。 王华杰辩称:朱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华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83天,王华杰支出医疗费17283.12元、检查费1140元,购买医疗器械360元;之后王华杰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8元;之后王华杰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王华杰支出医疗费17283.12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50639.82元,医疗用具费360元。王华杰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0元/天×115天)。该判决判令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360元。[注:该判决判令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华杰医疗用具费360元。因王华杰在交通事故中无财产损失,故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109640元(110000元-360元)],该判决已生效。(二)、王华杰于2011年8月16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桥交叉韧带修复术后纤维性僵直、右胫腓骨骨折。王华杰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王华杰支付住院医疗费9460.85元。出院建议为:1、功能康复,门诊随治,术后2周拆线;2、建议休假3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28日,王华杰11次到该院门诊检查及出院后换药、康复治疗,共在该院支出门诊挂号费117元、门诊费5887.62元。(三)、应王华杰的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华杰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2012年4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华杰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最终伤残等级为X(十)级。王华杰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30元,合计183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2月11日即王华杰受伤之日,至2012年4月2日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781天。2012年4月12日,王华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申请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华杰左膝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王华杰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两次鉴定期间,王华杰还支出病历复印费等必要支出370元,两次鉴定王华杰合计支出鉴定费用4800元。(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五)、王华杰系农村居民。其在原审提交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社区警务室、新乡市天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位等出具的证明及豫GTB88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王华杰自1997年3月起开始在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张绍珍(系王华杰祖母)家居住从事出租车驾驶,后于2007年4月12日购买豫GTB880号出租车营运至今。(六)、王华杰持有A2驾驶证及新乡市运管处核发的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朱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华杰曾就其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诉至原审要求朱红军、中建公司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赔偿,朱红军、中建公司在原审此次审理中未以朱红军系借用中建公司京JF2436号车辆、中建公司不应担责为由予以抗辩,也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因朱红军驾驶的京JF2436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朱红军受中建公司指派为其办事期间,中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朱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判令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朱红军、中建公司连带赔偿王华杰交强险之外的下余全部损失,并无不当。因主张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王华杰再次诉至原审要求赔偿。原审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同时依据已生效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朱红军、中建公司连带赔偿王华杰交强险之外下余的全部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王华杰医疗费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王华杰第一次起诉后,又先后在新乡经络收放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进行住院、门诊治疗并购买药物。朱红军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王华杰提交主张医疗费等损失的病历、票据认为住院治疗需要证明、外购药不应支持。因朱红军在原审中未申请对王华杰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其异议未予采纳,对王华杰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21503.35元予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确定王华杰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10268元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华杰为治疗先后数次前往北京、郑州等地,并先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天及11次门诊治疗,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先后支出4866元,原审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王华杰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仅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余门诊、换药及康复治疗期间,王华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该院附近的旅馆所支出的住宿费10268元,朱红军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系王华杰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华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华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社区警务室、新乡市天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豫GTB88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王华杰自1997年3月起开始在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张绍珍(系王华杰祖母)家居住从事出租车驾驶,后于2007年4月12日购买豫GTB880号出租车营运至今,即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王华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华杰自1997年3月起开始在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张绍珍(系王华杰祖母)家居住从事出租车驾驶,后购买豫GTB880号出租车营运至今,王华杰持有A2驾驶证及新乡市运管处核发的出租车营运资格证,即王华杰系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41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2.5年计算天数有误,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2月11日即王华杰受伤之日,至2012年4月2日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其伤残等级前一日共计781天,王华杰的误工费应按781天计算,应为62933.62元(29412元/年÷365天×78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审查明朱红军曾派人在王华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王华杰8天,王华杰对此无异议,故原审王华杰住院至定残前的时间计算有误,计算时间应自其受伤住院计算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其伤残等级当天,即比其误工期间的781天多出1天为782天,再减去朱红军派人护理的8天,应为774天,计算标准为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102元/月。因王华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右腿骨折并胸部外伤,生活不能自理,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审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102元/月为标准,按1人乘以50%计算3年,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王华杰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从其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之日计算3年,故王华杰的护理费应为48267.6元(1102元/月÷30天×774天×1人+1102元/月×12月×3年×50%×1人)。 对于王华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因原审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朱红军、中建公司连带赔偿王华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83天及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1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王华杰总计三次住院共121天,故原审对于(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王华杰1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华杰在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10元/天×6天)。原审对王华杰的营养费按照按每天10元计算其住院121天为1210元,并无不妥。 关于应否支持王华杰主张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王华杰为评定其伤残等级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先后向原审两次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两次鉴定事项并不完全一致,王华杰因该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属于王华杰的必要损失,且第二次鉴定中两项鉴定事项的鉴定费用难以区分每一项鉴定事项所对应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判令朱红军及中建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王华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03.35元、误工费62933.62元、护理费4826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合计223303.59元。原审作出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华杰医疗用具费360元。因王华杰在交通事故中无财产损失,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109640元(110000元-360元),原审认定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王华杰各项损失11064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故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王华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9640元,王华杰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113663.59元(223303.59元-109640元),朱红军、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朱红军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华杰各项损失109640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红军、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华杰各项损失113663.59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王华杰负担2245元,朱红军、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朱红军负担2986元,王华杰负担300元。为便于结算,朱红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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