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17号 |
原告李明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利,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庆丰,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张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军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1月17日,在其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2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张庆丰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0元。 被告张庆丰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庆丰于2010年2月8日借其现金35000元,于2011年10月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2年1月17日尚欠20000元(含利息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张庆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庆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张庆丰(410881197502025014)与2010年2月8日借李明军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正)。与2011年10月还本金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欠贰万元正(20000元正)(含利息伍仟元正) 张庆丰 2012年1月17日(保证在2012年2月12日还清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归还本金20000元后,尚余本金及利息2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军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庆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晋 巧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