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6号 |
原告李兵,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鑫,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兵与被告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与被告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4月5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保证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3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是李昆昆和原告商量好后让其出具借条签字,其签字后原告将钱给了其,当时其和原告、李昆昆在场,其接过钱就直接给李昆昆了。后原告催要借款,因找不到李昆昆,其就借了3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给了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借条是其出具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兵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 田鑫 2014.4.5. 15138851076”。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原告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兵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鑫负担,暂由原告李兵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晋 巧 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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