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495-1号 |
原告郜杰山,又名郜木旺,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浆村。 法定代表人卫祥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郜杰山诉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郜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杰山诉称:2007年4月30日,其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正兴公司场地进行经营,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采取了对其的账务、供、销流程进行全程监管,要求其在用工上首先选用被告的工人等管理措施,其对此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仍无视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强制解除合同,并在其不同意的前提下对其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会计账册资料进行了全面接管。直至其起诉,被告仍未给其结算。被告的行为属恶意违约,造成其没有合适的场地进行经营,债权、债务至今无法结算。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6000元。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的是原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交过租金,原告应每年向其交20000元租金,双方约定租金较低是因为其全面停产,工人没有工作,为了让原告安置其的工人。2010年6月,由于原告经营效益不好,经双方协商将饮料厂盘点交给被告,并将饮料厂生产所需证照及注册商标转给被告,由被告组织生产 ,双方解除合同。2010年6月12日,双方组织人员对饮料厂的资产及财务进行盘点,但因原告未按约将饮料厂手续及商标变更为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组织生产。2011年9月原告将饮料厂的工商登记注销,导致双方的约定无法履行,被告无法接收饮料厂,至今当时盘点的资产及财务仍维持当时的情况,故被告没有违约。另其与被告解除合同是2010年6月12日,而原告起诉是2012年9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迪尔加饮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与正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 3、2009年7月15日、2010年1月26日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记帐联各1份。证明其按被告的要求将租金交给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4、证人杨某某有的当庭证言,称其系原告经营的迪尔伽饮料厂的职工,2010年五月二十几日,黄本渊带了十来个人将该厂的门锁了,还堵车,不让原告干了,什么纠纷其不清楚。黄本渊也是迪尔伽饮料厂的副总经理。 5、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称其在原告的迪尔伽饮料厂干过,2010年5月,卫祥玉接收厂,不让原告干了,卫祥玉派人堵住该厂大门不让发货,不知道为什么不让原告干了,当时原、被告已经交接过了,盘库时双方都在场,其也在场,没有见到原、被告发生争吵。 6、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称其原是被告的工人,后又在原告的迪尔伽饮料厂工作,其不知道为什么被告不让原告干了,只知道盘库了,是被告的人堵着不让发货,有被告的副总,还有工人,有的是迪尔伽饮料厂的人,有的不是。 7、郑某某的当庭证言,称其原是被告的工人,后又在原告的迪尔伽饮料厂工作,2010年5月,被告不让原告经营该饮料厂了,要盘库,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原告不同意被告收回该饮料厂,同年5月17日-22日之间门岗王福成堵住饮料厂大门不让发货,王福成是被告的工人。 8、主张权利通知书1份、邮政特快传递的寄件联1份及投递联复印件1份,证明其通知过被告,诉讼时效中断。 9、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黄本渊共同签字的盘库清单13张,财务单据收条9张,经手人为常利琴,证明被告将其成品、半成品、材料全部扣押,正兴公司违约。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济源市华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所交地皮租金,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给被告的租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经营了;对证据5、6均有异议,两个证人均不知道解除合同原因,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经营,其中证人李某乙与被告之间有纠纷,尚在诉讼阶段,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与迪尔伽饮料厂之间的关系;证据8中的《主张权利通知书》其未收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经营的饮品厂全部证照及商标使用权转给被告名下,被告同意接收该物品并替原告偿还债务,但原告未履行相应的转让义务,所以协议无法履行,未对清单物品进行交接仅作盘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7,被告虽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四名证人陈述内容并未持异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邮局回执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就租赁被告房屋生产饮料一事,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在租赁期内的正常使用,由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按年租金的2倍赔偿乙方的损失。2、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共计6间,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金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交给甲方,否则,甲方可收回乙方的房屋使用权。租期从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库存进行盘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本渊均在盘点清单上签字,原告将其经营相关的财务单据也交被告会计保管。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主张权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称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在其不同意的前提下对其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全面接管,至其起诉时也未与其结算,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本人提供的盘库清单、财务单据收条,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本渊对原告库存进行盘点后在盘点清单上签字以及原告将其经营的相关财务单据交给被告会计保管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李某甲也证实盘库时原、被告双方和李某甲均在场,没有见到原、被告发生争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杰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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