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546号 |
罪犯肖进山,男,1973年 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进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路如良、郭青分别代表本单位参加庭审,罪犯肖进山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进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进山于2000年9月,伙同他人采用虚假合同的方法诈骗他人通讯电缆3016米,价值301789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肖进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罪犯肖进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进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进山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审 判 员 高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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