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49号 |
罪犯王鸿山,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鸿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民事赔偿2000元,责令退赔赃物、赃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鸿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鸿山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5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滑县城关镇、小铺乡、留固镇等地,抢走玉米、花生、钢筋拖拉机等物品,价值73061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鸿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民事赔偿2000元,责令退赔赃物、赃款。 罪犯王鸿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鸿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鸿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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