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56号 |
罪犯李来军,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来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千元。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3日送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2012年6月15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5日调至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来军于2008年5月22日,与同伙在商水县盗割通信电缆150米,导致98户中断通讯100小时。同年5月该犯与同伙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以2200元价格卖掉。同月盗窃村民铁大门一对,人力车一辆,价值84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来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千元。 罪犯李来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来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未能积极履行附加罚金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来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74号 |
上一篇:冯保平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