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420号 |
原告王正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路济源一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冰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正文与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文及被告绿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文诉称:2012年7月26日,其与被告绿城置业、陈猷谦、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四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绿城置业在应付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44073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实为违约行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4407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本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知道此协议书的存在,直到接到起诉状才知道;2、协议书真实与否只有协议书上的四方当事人到庭才能查清,本案中漏列了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012年7月26日其与被告绿城置业、陈猷谦、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其440733元,该协议签订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被告出具了440733元的收据1份,同时其将持有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借条给了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1、该协议书上其公司的公章未经过批准程序,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曹经理未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利用工作之便加盖的,协议上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2、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签署法律文书的权利。内容上,其不知道陈猷谦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其也未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其只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过施工合同,故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权变更被告绿城置业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包括付款方式。从其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现状看,其已于2013年2月5日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因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多次返工,且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为此先行垫付了几百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其进行工程决算,是否应付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还无法确定,综上该协议其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向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存根及签收回执各1份,证明其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2、曹秋花的当庭证言1份,曹秋花系被告财务人员,曹秋花称2012年六月二十几号,原告通过被告售楼部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探讨从应交付给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给原告顶两套房,顶完以后还欠原告四十多万,同意在下一批应付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和邓经理私自做主认为只要原告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就可以,未向公司领导汇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四十多万元的收据,工程款下来时直接付给原告,当时收据放在财务上,后其不慎将该收据丢失。后赵宗文律师拟了协议,日期是邓经理签的,公章如何盖的想不起来了。签协议时确实欠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当时施工还在进行中,之后的进度款肯定比44万多,所以签了该协议,实际上从协议签订后其公司直接代付的民工工资就有几百万,另外还代付了材料款、塔吊款。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意见为:证据1,债权债务已转移,被告随后解除合同与此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证据2,签协议时曹经理、邓经理、财务部两名工作人员及原告妻子、卢中心、陈媛、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个财务人员徐燕在场,协议签订后到被告办公室加盖的公章,当时是否经被告领导同意不清楚,之后其多次找到被告董事长及董事长父亲,他们均未持异议,对证人的其他证言认为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认可协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证人所述协议上被告公章加盖程序外的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公章加盖的程序,系被告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王正文与被告绿城置业、陈猷谦、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陈猷谦 乙方:王正文 丙方: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丁方: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述甲乙双方现就甲方欠乙方借款由丁方在丙方的工程款中给予偿还事宜,甲、乙、丙、丁四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整,期间甲方累计偿还乙方30万元整;下欠甲方150万元,甲乙均无异议。2、2012年6月8日,丙方按照甲、丁方要求在应支付给丁方工程款中,已支付给王正文1076958元(以丙方房子相抵的方式),甲方下欠乙方423042元,加上期间产生的利息17691元,甲方共欠乙方440733元(肆拾肆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整)。3、甲方欠乙方的440733元,经甲、丁两方同意并授权,以丁方在丙方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乙方。4、丙方按照本协议第2、3条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已经视为丙方向丁方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甲、丁不得再以未收到工程款或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就该协议丙方支付的款项再主张任何权利。如甲丁方对本协议反悔,或对丙方提出任何异议,应向丙方赔偿与本协议总数额等额的赔偿金。5、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均签字后生效。”陈媛(陈猷谦之女)在甲方处签字捺手印,原告王正文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被告绿城置业在丙方处加盖了公章,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丁方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绿城置业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了上百万农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塔吊款,但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包括未付440733元部分的债权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转让给原告,作为受让人的原告、让与人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债务人的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且已部分履行,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该债权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代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款和材料款、塔吊款等,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有效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撤销,至于被告还辩称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未经过批准程序,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私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财务人员加盖公章是否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是否经过批准程序等,均系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文4407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文要求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常 维 国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