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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民与朱献荣、樊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献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书军。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献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书军。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忠民因与被上诉人朱献荣、樊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忠民系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经营人,该车辆挂靠在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周纪红系该车辆驾驶人。樊书军系豫EE19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N397挂车的实际经营人,其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由出租人希旺公司购置。朱献荣系该车辆驾驶人。2013年3月29日0时30分,朱献荣驾驶豫EE1989(豫EN3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5KM+ 500米处时,碰撞由驾驶人周纪红驾驶的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及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朱献荣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35830元,货物损失价值30635.7元。胡忠民支出施救费15600元,评估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豫EE19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E19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N397挂车在该公司还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朱献荣受樊书军雇佣驾驶车辆与胡忠民所经营的货车追尾,造成胡忠民货车本身及车上货物损失,朱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朱献荣系被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樊书军承担,而樊书军所经营的该肇事车辆以希旺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胡忠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胡忠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忠民各项损失86415.7元;二、驳回胡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500元,由樊书军承担。

胡忠民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忠民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148270.77元,原审对胡忠民上述损失未全部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额67273元或发回重审。

樊书军、希旺公司辩称:胡忠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献荣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胡忠民在原审提交诚信百货出具的“旅馆住宿费”收据,用以主张住宿费1230元。(二)、胡忠民在原审提交诚信百货出具的“旅馆住宿费”收据,用以主张住宿费1230元。原阳县黄河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5600元。(三)、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忠民于2013年3月30日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5830元;货物损失为30635.7元。胡忠民在原审提交该鉴定意见主张车损及货物损失。胡忠民未申请对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四)、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其在受理张波代为豫EE19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N397号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时的投保单各一份及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两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3年3月11日,张波作为投保人,在该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五)、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六)、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8.99吨(18990㎏)。(六)、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普通汽车运价为5.40元/吨/小时。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胡忠民主张的住宿费1230元及货物损失36043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胡忠民在原审提交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原审对其住宿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忠民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5830元;货物损失为30635.7元。胡忠民在原审请求赔偿其货物损失61210.77元,因胡忠民在原审未申请对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胡忠民在原审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胡忠民实际所有的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为30635.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胡忠民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原审提交的两份投保单,足以证明该服务部在受理豫EE19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N397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将免责条款对申建民进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张波也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确认,故人民财险文峰大道铁西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胡忠民实际所有的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货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在原审提交维修人员李秀文出具的证明及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缴纳车辆维修费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30天系该车辆维修、停运的合理期间,胡忠民主张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未经鉴定,该车系货运车辆,豫P808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8.99吨为标准,按照5.40元/吨/小时计算30天,其停运损失应为18.99吨×8小时×5.40元/吨/小时×30天×25%=6152.76元。

原审确定胡忠民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胡忠民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5830元、货物损失30635.7元、施救费15600元、评估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6152.76元,以上合计92568.46元。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胡忠民86415.7元(含车损35830元、货物损失30635.7元、施救费15600元、评估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胡忠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停运损失6152.76元,应由樊书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忠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樊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忠民停运损失6152.76元;

四、驳回胡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胡忠民负担82元,樊书军负担1400元。为便于结算,胡忠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除其应负担的的部分之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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