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563号 |
原告庄某某,男,193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金凤,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陆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1987年6、7月份,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其与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最让其难以忍受的是,随着其年龄逐渐增大,这几年来被告以给自己的子女看小孩为由,对其不理不问,对其的生活不予照料。其已经77岁,身体不好,加上有病,对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连做饭都不会,多次让被告回到身边照顾自己,被告拒不回来。其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感情很好,从来没发生过大的矛盾,原告所称理由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2日五三一水泥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后其对被告子女尽了义务。 2、结婚证1份。 3、2012年5月21日五三一水泥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现在住的房子是福利性住房,是五三一水泥厂分的。 4、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闫冰、邱海玲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年被告将济钢西区303号房屋以4-5万元卖掉。 5、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 幢202号房屋系1987年单位分给其的福利性分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西区外招4幢310号房屋系其子庄建伟所有。 6、彩电保修单1份、河南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及名优家电厨具总汇发票各1张,证明彩电系其儿子庄建安购买、空调系其女儿庄燕房购买、洗衣机系被告购买。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只能证明其居民情况,其他情况不能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从证明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2无异议,称该结婚证是为了卖济钢西区303号房屋办的,因之前的结婚证放在孔庄其妹妹处,嫌麻烦不想去取;证据3,认为五三一水泥厂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分房资格,应以房产证为准;证据4,称调查笔录有这回事,但关于水泥厂的房笔录记载有遗漏,其当时说了小房换大房,却没记载,关于济钢西区的房子,当时说过系其儿子出资,但没有记录,对该笔录第1页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上记载的调查人闫冰在调查时并没有表明其系受原告委托对被告进行调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符合房改售房政策”,实际上其与原告也向中原特钢房改处缴纳了5000元购房款,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西区外招4幢310号房屋是2001年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39000元出资为庄建伟购买的婚房,购买后又花了1000元封闭阳台;对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三台家电均由其与原告出资购买。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庄某某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各1份以及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销售发票各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存款,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实际是分开生活的,原告的存款系工资结余部分,是为养老准备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该房系原、被告双方所有,后面出卖人也有原、被告的签字,并非庄立旗所有,因被告长年在济钢上班,不能照顾原告,出卖时隐瞒了事实,并哄骗原告又去领了一张结婚证,为了买卖成立,被告的行为也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不认可有存款,但实际上有存款,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系被告之子庄立奇出资购买,原告无任何出资,应是庄立奇个人财产。 2014年3月,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庄某某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 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法院两次调取相关存款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存在着起诉前及诉讼中转移财产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同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依法应不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五个子女:庄妙房、庄新房、庄建安、庄燕房(1973年出生)、庄建伟(1974年出生),其中原、被告结婚时庄妙房、庄新房、庄建安已经结婚;被告婚前有两个子女:庄立奇(1972年出生)、庄丽萍(1981年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庄燕房、庄建伟、庄立齐、庄丽萍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至2013年6月,被告一直在济钢上班,很少在中原特钢居住,而原告则一直在中原特钢居住。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购买的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1套、1996年购买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1套(该房屋于2011年12月19日以50000元的价格售出,房款在庄立齐处)、截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的存款14.93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厂的存款28000元、格力空调1台、25寸TCL王牌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空调、彩电、洗衣机现在均放置在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已结婚二十余年,本应相互扶助,携手共度晚年生活,但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被告却常年居住在其子女家,不对原告进行照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原告起诉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应当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割,结合原、被告的情况,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格力空调1台归原告庄某某所有;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所卖款项50000元、25寸TCL王牌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葛某某所有;原告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厂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的存款28014.9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4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水泥分厂12幢202号房屋、格力空调1台归原告庄某某所有;济钢西区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所卖款项50000元、25寸TCL王牌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葛某某所有;原告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厂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分理处的存款28014.9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4007元。 三、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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