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1492号 |
原告张清洋,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龙,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被告儿子。 原告张清洋与被告赵金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洋诉称:2013年4月12日,其与被告在轵城镇黄龙村李某某家看中一头牛,经中间人聂某某说合以6700元成交。因当时被告没带钱,其先于垫付,被告将牛牵回家,但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6700元。 被告赵金龙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4月12日帮其垫付买牛款不属实,原告与其之间的资金借贷事项截止2013年4月底已经结清,两不相欠。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纠纷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名牛经济。2013年3月底,其带现金找原告介绍买牛,原告带其到交兑新村看牛,其未看中,原告看中一头,向其借款5000元买牛。同年4月上旬,其再次带现金找原告介绍买牛。原告介绍其到勋掌村看牛并电话通知拉牛车同行。其还是未看中,原告又向其借款6000元买牛。后其数次催要,仅讨得现金670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6700元就是其到李某某家买牛时原告帮其垫付的6700元牛款),余款4300元未讨回。4月下旬,其再次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在原告家遇到养牛户郭某某,郭某某称欲出售一头牛,三人遂一同去看牛,该牛以13000元成交。因现金不足,其留下200元定金,并要求原告第二天带上欠其的4300元同去交购牛款。次日,在郭某某处原告仅归还其现金3300元,同时三人当面讲清楚由原告将欠其的1000元交给郭某某作为其的购牛款,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3日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剑、胡文周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购买李某某的牛价值6700元,该款系其为被告垫付。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其欠原告7800元,原、被告一起到其家里,被告看中了其的一头牛,价值7600元,因其欠原告7800元,其就让被告直接将7600元付给原告,其将剩余的200元给了原告。其不知道牛拉到被告家后被告是否将7600元给付原告,只知被告在其家里并没有将7600元给付原告。被告将牛拉走后,原、被告和泗涧村的一个人去过其家里一次,说过被告没有将钱给原告,但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庭审中,李某某又称其欠原告6900元。 3、证人聂某某的当庭证言,聂某某称其平常没事的时候经常去李某某家玩,大概2013年热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李某某家玩,原、被告一起骑摩托车到李某某家买牛,李某某可能欠原告钱,被告将牛买走了,李某某欠原告的钱由被告直接给原告。牛大概7000多元,具体多少不清楚,其在场的时候被告没有将钱给原告,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替被告垫付了购牛款,是其将牛送到被告家的。一周后听人说牛死了。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认识李某某,不知是不是本人签的字、摁的手印,内容不属实,其没有与原告去过李某某家买牛;证据2、3,其不承认李某某和聂某某是证人,其让原告给其买牛,已经将钱给原告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郭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3年4月底,在张清洋家遇到养牛户赵金龙,本人谈到欲出售一头牛,三人遂一同去看牛,最终说定该牛以13000元与赵金龙成交。当日赵金龙留200元定金。第二天,张清洋与赵金龙二人同到我处,张清洋交给赵金龙现金3300元,并表示将再给我1000元作为赵金龙购牛款”,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到郭某某处交购牛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原告质证后,称其之前确实借过被告11000元,到郭某某家买牛时该笔借款已还清,到郭某某家买牛是在4月初,过程属实,在李某某家给被告垫钱买牛发生在4月12日,后来牛病死了,其帮被告卖了1400元,并将该1400元给了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且证人所述前后矛盾,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金龙在轵城镇黄龙村李某某家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牛,该款项由原告张清洋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为其垫付的6700元购牛款系抵归还其的借款,但原告以借款此前已偿还为由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洋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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