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20号 |
原告张亚东,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森,又名王老森,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亚东与被告王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3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及被告王森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及被告王森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东诉称:其系济源市中盛建材城灯具店业主,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森到其店里称5年前在其处购买的吸顶灯发生故障,让其去看看。虽该灯具已过一年保修期,但被告一再请求,其就随被告到被告家查看。在被告家一楼西卧室,其使用被告提供的人字梯将吸顶灯取下修理,修好后安装的时候,因人字梯断裂,致其摔伤。被告随即拨打120将其送至济源黄河医院救治,被告交了500元住院费就走了,再也没有出现。其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被告的梯子断裂致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882.19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6452.77元。 被告王森辩称:其是2012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的灯,并非原告所称的5年前,该灯曾于2013年3月份坏过一次,其支付了118元配件费用后原告自带梯子到其处对灯进行了修理。同年5月份,该灯又出现问题,其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对灯予以修理,原告称没法自带梯子,其就开车去原告处拉了梯子使用,在修理过程中原告让其帮忙,因梯子承受不了两个人的重量断裂,致使其和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二人均受伤。其是出于人道主义拨打的120,其帮原告交纳500元住院费属实,但是因为当时原告没带钱,其帮原告垫付的。其作为消费者让作为经销商的原告去维修是原告的义务,其通知的是灯具店的现任经营者原告的儿子,但原告儿子却让原告前去维修,应该是原告儿子雇佣了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应当知道梯子不能承重两个人,却让其上梯子帮忙,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黄河医院医疗费单据 1张、住院证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2、济源市中盛商贸广场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1 份,证明其在中盛广场居住。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份,证明经鉴 定,其的伤残等级为9级,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 4、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 1300元。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其在中盛建材城经营 灯具多年。 6、2013年5月17日120电话录音资料及120派车记录各1 份,证明其为被告修灯,因梯子折断,从梯子上摔下,被告拨打120派车救人。 7、济源市中盛商贸广场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1 份,证明其在该商贸广场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暂住证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取内固定费用均偏高,取内固定费用最高2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出事时原告系经营主体;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为被告修理吸顶灯,维修过程中因梯子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黄河医院救治,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7173.06元(其中被告交纳住院费500元),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平护理。原告张亚东及其儿子张平均系农村户口,从2007年至今在济源市中盛商贸广场经营灯具并居住。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取出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8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12号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张亚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为:张亚东的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本次鉴定、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因往返于医院和家里以及到洛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灯具是否已过保修期以及梯子断裂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无法认定。鉴于原告是在为被告维修灯具的过程中因梯子断裂从梯子上摔落受伤,故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73.06元;2、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3、误工费4872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87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平、妹妹张霞护理,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8天,但住院病历显示“留陪1人”,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28天,为15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30元/天计算28天;6、营养费240天,按15元/天计算28天;7、交通费150元;8、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以上共计102613.54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森补偿原告张亚东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原告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东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3479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审 判 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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