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
上 诉 人(原审被告) 刘咸林,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郭玉相,男 上诉人刘咸林因与被上诉人郭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玉霞、刘咸林系邻居。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因刘咸林修建粪池,双方产生纠纷,刘咸林把郭玉霞推倒到砖堆上,致使郭玉霞左下肢受伤,后刘咸林用手对郭玉霞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郭玉霞左下肢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680元)。延津县公安局对刘咸林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郭玉霞受伤当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耳外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3488.71元。于8月14日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外伤,于8月29日出院,花费治疗费6203.95元。共计住院30天。就损失郭玉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刘咸林赔偿医疗费9692.66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18.60元(主张30天,每天20.62元),护理费1098元(主张30天,每天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689.06元。刘咸林以郭玉霞的伤系郭玉霞在纠纷发生前几天自己骑电动车摔伤造成的,郭玉霞本身患有耳残予以抗辩,认为不应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郭玉霞、刘咸林作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双方就刘咸林修建粪池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刘咸林在纠纷中将郭玉霞推倒是错误的。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反映在纠纷过程中,刘咸林推倒郭玉霞、用手对郭玉霞头部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刘咸林将郭玉霞致伤,侵犯了郭玉霞的健康权,故基于刘咸林侵犯郭玉霞的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郭玉霞因受伤治疗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刘咸林所述郭玉霞的伤系其在纠纷发生前几天自己骑电动车摔伤造成的,郭玉霞本身患有耳残予以抗辩,郭玉霞的伤系郭玉霞本人造成的抗辩理由,因上述证据证明了刘咸林致伤郭玉霞的事实,刘咸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刘咸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郭玉霞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692.66元,二、鉴定费680元,三、交通费300元,四、误工费,因郭玉霞系农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郭玉霞主张的6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五、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6.23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共计为1086.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10元,共计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2678.16元均为合理费用,刘咸林应依法予以赔偿。郭玉霞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郭玉霞构不上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建议证明,不予支持;郭玉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郭玉霞构成的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刘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78.16元。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郭玉霞负担100元,刘咸林负担213元。 刘咸林上诉称:一、郭玉霞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刘咸林的责任。二、郭玉霞的医疗费用大多是治疗耳外伤的,与刘咸林无关。刘咸林不应承担郭玉霞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玉霞辩称:郭玉霞耳外伤是刘咸林打伤造成的,刘咸林应赔偿郭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刘咸林实施了侵害郭玉霞的行为,导致郭玉霞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刘咸林主张郭玉霞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咸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刘咸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项目无事实根据。对此,本院认为郭玉霞因伤入院治疗,有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郭玉霞的伤情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咸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郭玉霞的损失为12678.16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郭玉霞负担100元,刘咸林负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刘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上一篇:上诉人王寅青、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