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崔伍堂,男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文富,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部章,男 上诉人崔伍堂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份,刘文富跟随崔伍堂到山西打工。2013年8月30日,在山西省沁源县郭道镇工地,崔伍堂安排刘文富协助铲车搬运水泥。在工作过程中,崔伍堂操作铲车时造成刘文富和另外一名工人当场被铲车撞伤。刘文富受伤后在山西省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进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刘文富于2013年9月14日在安阳市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切去内固定+重新内固定+植骨术手术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967.19元。崔伍堂承担了刘文富在山西省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并另外向刘文富支付了5000元。刘文富于2014年3月1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文富1945年7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现年68周岁。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刘文富在随崔伍堂打工期间,崔伍堂在操作铲车时将刘文富撞伤,在崔伍堂没有证据证明刘文富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崔伍堂作为生产的组织者和直接侵权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刘文富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9天,崔伍堂应赔偿刘文富的医疗费(扣除崔伍堂已支付的山西省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967.19元,刘文富要求崔伍堂赔偿12687.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13224元÷365天×29天=1050.67元,刘文富要求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刘文富为九级伤残,现年68周岁,则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8)年×20%=20340.82元。根据刘文富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也应由崔伍堂承担。因刘文富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75.34元÷365天×192天=4458.26元。根据刘文富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6016.27元,扣除崔伍堂已向刘文富支付的5000元,崔伍堂还应向刘文富赔偿41016.27元。原审判决:崔伍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文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41016.27元。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600元由刘文富承担690元,由崔伍堂承担910元。 崔伍堂上诉称:双方已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崔伍堂不应担责。一审法院未采纳该协议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文富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富负担。 刘文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伍堂上诉无事实根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崔武堂与刘文富的亲属王新旭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今有刘文富于山西工地小腿骨折,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处理方式如下:甲方:崔武堂 乙方:刘文富(代理人王新旭) 甲方除医疗费外另补助乙方伍仟元,今后双方各不相干,乙方以后如有医疗或其他方面问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立即生效。甲方签字:崔武堂 乙方签字:王新旭 证明人:李治民”。 另查明,刘文富在山西省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崔伍堂另支付刘文富500元的生活费。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崔伍堂在操作铲车时将刘文富撞伤,崔伍堂作为直接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武堂与王新旭于2013年9月11日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刘文富并未为王新旭出具委托书,委托权限也不明确,双方对“其他方面问题”亦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时刘文富受伤治疗并未终结,该协议仅能证明崔伍堂已支付刘文富5000元现金,与刘文富于2013年9月14日在安阳市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花费相比显示公平,故崔武堂还应对刘文富的损失进行赔偿。崔武堂主张该协议有效不再支付刘文富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富的损失数额。原审对医疗费126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误工费4458.2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6016.27元,扣除崔伍堂已向刘文富支付的5500元(5000元+500元),崔伍堂还应向刘文富赔偿40516.2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厘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为:崔伍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文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40516.27元; 二、驳回刘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刘文富负担125元,由崔伍堂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