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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住所地内黄县田氏镇。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该物流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育伟,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益民物流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ER9158/豫EP58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其中牵引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6月29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现锋驾驶原告车辆豫ER9158/豫EP587挂号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山东齐河段595公里+600米处时,与顺向在前停车的徐明辉驾驶的鲁P77878/T248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张现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豫ER9158/豫EP587挂号半挂车牵引车经评估损失为146240元,路产损失为7000元,装卸、搬运、拖车等施救费用计22049.73元,评估费1400元,支付鲁P77878/T248挂号半挂车车损24545元,以上费用共计201234.73元。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已经修复并已卖出,且原告不同意对车损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而无法鉴定,我院鉴定技术部门将卷宗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益民物流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后进行的调解,出具的认定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豫ER9158/豫EP587挂号半挂车牵引车的车损有异议,但对该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评估的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资质,且是受齐河交警队的委托进行了评估,所以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146240元的车损价值予以确认;鲁P77878/T248挂号半挂车车损24545元是由被告的代查公司出现场对该车车损进行了定损,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为7000元,装卸、搬运、拖车等施救费用计22049.73元,评估费14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保险金201234.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益民物流中心提供的收款人为刘好喜的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无法认定其已支付损失。2、原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个人代开发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要求的施救费过高,上诉人不应当为超出法定许可的收费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益民物流中心答辩称:1、刘好喜是本案鲁P77878的实际车主,答辩人的车辆撞坏刘好喜的车辆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其维修费24545元,该车车损是上诉人的当地代查公司确定,定损单在上诉人处。2、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因事故车辆已经转卖,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的明细表进行鉴定,没有鉴定机构受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当采信。3、施救费是真实的救援支出,个人代开施救费发票是完税的凭证,是常见的交易行为。票据对被救援车辆的车号、救援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救援项目、收款数额记载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当地交警部门委托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原审判决采信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因受损车辆已修复,且益民物流中心不同意对原鉴定登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已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将本案作退卷处理,对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评估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收款人为刘好喜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因该收据系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的票据,且赔偿数额由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事故当地的代查公司确定,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不应超法定许可收费,因其未明确法定许可收费的限额也未提交相关依据,且装卸、搬运、拖车等施救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07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