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959号 |
原告陈修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修战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战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陈修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豫JT9936号在濮阳市开州路妇幼保健院门口由北向东出道路时,与李丽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丽琴及三轮车乘坐人黄亚星、李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张晓霞。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共赔偿张晓霞、黄亚星、李丽琴、李优各项赔偿款共计16490.8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6490.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豫JT993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7日15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2013年8月27日14时40分,原告在濮阳市开州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处驾驶豫JT9936号车辆由北向东行驶驶出道路时,与李丽琴骑行的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丽琴及三轮车乘坐人黄亚星、李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陈修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丽琴、李优被送往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后李丽琴、李优起诉陈修战至本院,要求陈修战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3812.71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修战赔偿李丽琴各项损失共计10170.71元,赔偿李优各项损失共计994.1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两个受害人张晓霞、黄亚星亦起诉陈修战至本院,要求陈修战赔付黄亚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等各项共计759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修战赔偿张晓霞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440元,赔偿黄亚星各项损失共计2886.04元。2014年1月,陈修战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分别支付李丽琴、李优赔偿款11867.81元,支付张晓霞、黄亚星赔偿款53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6490.85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李丽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丽琴及三轮车乘坐人黄亚星、李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支付受害人16490.85元,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修战保险金16490.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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