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瀍民初字第254号 |
原告李立君,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琚雪枫,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总经理。 被告琚雪枫和神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男,汉族,1952年5月6日出生,住济源市,特别授权。 被告王战山,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李松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立君诉被告琚雪枫、神州公司、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申请追加王战山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君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杨永丽,被告琚雪枫和神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告王战山,被告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君诉称:2013年8月18日0时10分,因被告琚雪枫驾驶的豫U99233(豫U2210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违规停放(头南尾北)在238省道90公里+735米处的道路西侧,原告驾驶飞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摩托车前部撞上被告琚雪枫的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重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至今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近万元。在发生事故前,第二被告已经在第一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4198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琚雪枫和神州公司答辩称:1、豫U99233车辆投有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有关规定,此次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此次事故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情况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战山、琚雪枫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600元,应在受害人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王战山答辩称:同被告琚雪枫和神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答辩称:豫U99233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基于保险合同,我公司在法律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具体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 (一)、豫U99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221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神州公司,被告王战山主张:豫U99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221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其所有,挂靠在神州公司,被告琚雪枫系雇佣的司机。被告琚雪枫和神州公司对王战山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神州公司提供与王战山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约定王战山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神州公司购车。豫U99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221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豫U9923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豫U2210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 (二)、2013年8月18日0时10分,原告李立君驾驶无号牌飞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90公里+735米处时,遇头南尾北停放于道路西侧的豫U99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221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摩托车前部与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琚雪枫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三)、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住院12天,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614.05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急性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上颌窦窦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4、左颧弓骨折;5、鼻骨骨折。2013年8月30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住院3天,住院费857.4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琚雪枫、王战山分别给付原告李立君1600元、14000元。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均为一人,原告主张由李某某参加陪护。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洛阳市西工区宝岛迪欧咖啡店收入证明及中国石油一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收入证明载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李立君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700元、3700元;中国石油一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载明:“现在我单位职工李某某5月收入3802元,6月收入3850元,7月收入3826元,8月18日至9月3日停发工资。”,四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另外应当提供单位的工资表,还需提供完税证明。2013年8月30日洛价认车字(2013)第W08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李立君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0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5元并提供票据。 (四)、原告李立君为证明伤残情况提供2014年1月13日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大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立君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中度张口受限,已构成IX(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琚雪枫停放在道路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立君受伤,原告李立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琚雪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豫U99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221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神州公司和王战山按3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琚雪枫系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共9471.45元;原告李立君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实际存在误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100天,误工费计为8066.94元(29041元/年÷12月÷30天×10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15天,陪护一人,护理费计为1210.04元(29041元/年÷12月÷30天×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为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为150元;主张交通费335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96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71.4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71.4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21.4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0300.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神州公司和王战山共同承担30%,即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君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300.1元,扣除被告王战山、琚雪枫给付的15600元后,剩余1047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君住院费71.45元的30%,即2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立君鉴定费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战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元,原告李立君负担315元,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和王战山负担8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芬 人民陪审员 买 雪 峰 人民陪审员 姚 保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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