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40号 |
原告汤银星,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双桥屯军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银星与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汤银星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银星诉称:2010年3月20日,其与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由其承揽济源市吉安阳光花园8#、10#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476150元。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施工,后鑫源公司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6350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让原告承揽吉安阳光花园水电安装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公司未成立过项目部,未刻制该项目部公章,吉安阳光花园8#、10#系田付民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该工程所有债务应由田付民本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该项目部的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鑫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鑫源公司项目部将吉安阳光花园8#、10#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其施工,工程造价476150元。 2、2013年1月24日邢大鹏出具的加盖鑫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鑫源公司项目部欠其635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鑫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其公司也不知原告承建该工程,不应承担项目部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本院对邢大鹏询问笔录一份,邢大鹏称:其不是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的经理,该项目部经理是田付民,其在该项目部负责买材料,田付民是其岳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本人出具。吉安阳光花园8#、10#楼是田付民借用鑫源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该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项目部公章也没有经过备案,仅是在工地建一座临时房,用于办工、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没有给田付民说过,但该项目部确实欠原告63500元水电工程款未付。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大概在2011年年底竣工。 2、2013年9月6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3、2013年12月24日,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提供的济源市吉安阳光花园8#、10#住宅楼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该项目的经理是否是邢大鹏其不清楚,在签订合同及施工时,均是邢大鹏负责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可证据1中该工程事实上是田付民干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的出具人邢大鹏已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田付民借用鑫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南众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济源市吉安阳光花园8#、10#楼住宅楼工程,田付民在该协议书后面作为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临时成立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刻制了该项目部公章,邢大鹏在该项目部工作。2010年3月20日,田付民、邢大鹏以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将济源市吉安阳光花园8号楼、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476150元。该合同有田付民、邢大鹏签字并加盖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公章。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4日,邢大鹏以鑫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吉安阳光花园8#、10#楼项目部欠到汤银星水电工程款¥63500.00﹤陆万叁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 证明人 邢大鹏 2013.1.24”,并加盖有鑫源公司项目部公章。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鑫源公司项目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济源市吉安阳光花园8#、10#楼工程尚欠原告水电安装款63500元,有加盖有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吉安阳光花园项目部公章的证明证实,且出具证明人邢大鹏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而该项目部虽不是鑫源公司直接设立,但鑫源公司明知田付民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同意田付民借用其公司资质,并以其公司名义同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付款责任应由鑫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鑫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未成立过项目部,该工程所有债务应由借用其公司资质的田付民承担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银星6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汤银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鑫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