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4号 |
原告郝登科,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州,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亚涛,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春玲,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卫亚涛母亲。 被告郑泽昊,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海丰,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郑泽昊父亲。 原告郝登科与被告卫亚涛、郑泽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登科及委托代理人郝玉州、被告卫亚涛的法定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泽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登科诉称:2013年7月25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一起因喝酒劝酒发生争执,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19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现要求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77元、误工费4081.7元、护理费5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14443.87元。 被告卫亚涛辩称:其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郑泽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31.77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 4、TT形象设计会所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 5、原告姐姐郝晨晓工资表3份,证明:郝晨晓在金孔雀婚庆演义传媒月工资情况。 被告卫亚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其当时承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支付。 被告郑泽昊未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郑泽昊的家庭成员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郑泽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能够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23时许,原告与二被告等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张岭新村村口饭店吃饭时,因喝酒劝酒,二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处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115号、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郑泽昊、卫亚涛进行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次日,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头面部、颈、上肢皮肤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遵医嘱点眼;4、定期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姐郝晨晓护理,郝晨晓在金孔雀婚庆演绎传媒工作,2013年3至5月月平均工资3817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3031.77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本人工资表为2013年11月份以后,不能证明本案发生之前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0天=464.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为3817元/月÷30天/月×20天=2544.6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240.83元。因事件发生时,二被告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春玲、郑海丰对原告损失7240.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亚涛的法定代理人李春玲、被告郑泽昊的法定代理人郑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登科7240.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承担80元,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春玲、郑海丰承担81元,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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