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韩平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韩平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平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韩平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平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1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平平诉称:2013年1月26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豫U50998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邓先彬(骑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邓先彬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后邓先彬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应赔偿邓先彬共73302.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500元,还应支付62802.49元,对原告垫付的105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其与邓先彬发生交通事故,其先行垫付了10500元,该10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20时10分,在306省道休昌村路口,被告韩平平驾驶豫U50998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邓先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邓先彬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邓先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平平承担次要责任。后邓先彬因其他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李艳利、谭辉琼、尚文蕾、尚文哲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损失共计74599.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852.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852.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即555.8元,剩余70%由原告自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计62746.69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73302.49元,扣除被告韩平平已赔偿的10500元,余款为62802.4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利、谭辉琼、尚文蕾、尚文哲62802.49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利、谭辉琼、尚文蕾、尚文哲要求被告韩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与邓先彬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依法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与邓先彬、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该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该判决认定,被告韩平平已先行赔偿了邓先彬10500元,该10500元已包含在被告应赔付的73302.49元中,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10500元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平平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