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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海波与被告陈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赵海波,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陈竹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海波与被告陈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赵海波,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陈竹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海波与被告陈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 年3月19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还款。现要求被告 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

被告陈竹林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陈竹林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海波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元,借款人陈竹林,2014年3月19号前归还。2014年1月29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于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波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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