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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海燕与被告李小波、任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卫海燕,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波,男,成年,汉族。 被告任双珍,女,成年,汉族。 原告卫海燕与被告李小波、任双珍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卫海燕,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波,男,成年,汉族。

被告任双珍,女,成年,汉族。

原告卫海燕与被告李小波、任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波、任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双珍系同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李小波。2012年6月1日,被告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1.5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

被告李小波、任双珍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李小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波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小波、任双珍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卫海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2012.6.1日后利息未付。李小波,2012.6.1”.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于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李小波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有“2012.6.1日后利息未付”字样,虽然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借条并未载明,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月息为1.5‰,被告在接到诉状后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要求的月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3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双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海燕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