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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静与被告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孔静,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静,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静与被告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孔静,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静,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静与被告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静诉诉称:因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289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890元。

被告王文静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289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文静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孔静壹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12890.00),借款人:王文静,2014年3月16日”。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8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静12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王文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