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8号 |
原告孔静,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静,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静与被告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静诉诉称:因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289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890元。 被告王文静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289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文静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孔静壹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12890.00),借款人:王文静,2014年3月16日”。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8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静12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王文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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