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6号 |
原告江大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保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大统与被告赵保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统、被告赵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大统诉称:2013年8月经孙利奇和赵保军介绍,其把18米钻机拉往济源商贸城对面鑫源花园26号27号楼打桩,9月20号打完,赵保军只付其20000元,剩余款项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9月25日,赵保军说要其的钻机,其就将两个工地的欠款和钻机都给被告,共计300000元。被告承诺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只给付了其70000元,余款一直推脱不给。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及利息19300元。 被告赵保军辩称:不应当支付欠款和利息,本案称的30万元除了桩机外还有26、27号两栋楼的欠款共计30万元,由于原告在26、27号楼施工所打的桩完全不合格,致使该笔工程款172756元,鑫源花园的发包方拒绝支付,并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起诉的30万元中172756元是不成立的债权。原告卖给被告的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向被告提交机器合格证,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拒绝支付桩机款。而且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30万元,26、27号工地的工程款和桩机的钱共计30万元,26、27号工地所有的事务已经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的26、27号楼与原告无关实际上是指工程款转给被告了,而不是所有的都与原告无关,工程在9月20日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6、27号楼的图纸一份,证明:打桩的复合地基承载力大于等于三百二十KPA,单桩竖向承载力大于等于550KN。 2、济源市建设工程监测站桩机检测结果2份,证明:原告所打的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共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5000元。收条中的江进朝是原告的哥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原告不在济源让其哥哥去领的钱。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其无关,打桩有没有问题,也没人有通知其,条上打的很清楚与其无关。证据3中江进朝的收条与其的30万元无关,付的是工人的生活费,时间是在9月14日,30万元是9月25日协商商定的,其它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对2013年9月14日单据不认可,该收条形成于被告出具的便条之前,不应计算到300000元款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3年8月将自己所有的打桩机(钻机)运到鑫源花园26号27号楼工地打桩。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江大统打桩机由我经营,鑫源花园26#、27#楼于江大统无关,打桩机折合人民币30万(叁拾万元)已付4万元(肆万元整),其余款于9月30之前付完。赵保军,2013年9月25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便条实际是购买原告打桩机及接受鑫源花园26号27号楼工地原属于原告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承诺,原告对该便条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随即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对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0元,余款2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大统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大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承担2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上一篇:焦金明与宋玉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