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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大统与被告赵保军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江大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保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大统与被告赵保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江大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保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大统与被告赵保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统、被告赵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大统诉称:2013年8月经孙利奇和赵保军介绍,其把18米钻机拉往济源商贸城对面鑫源花园26号27号楼打桩,9月20号打完,赵保军只付其20000元,剩余款项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9月25日,赵保军说要其的钻机,其就将两个工地的欠款和钻机都给被告,共计300000元。被告承诺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只给付了其70000元,余款一直推脱不给。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及利息19300元。

被告赵保军辩称:不应当支付欠款和利息,本案称的30万元除了桩机外还有26、27号两栋楼的欠款共计30万元,由于原告在26、27号楼施工所打的桩完全不合格,致使该笔工程款172756元,鑫源花园的发包方拒绝支付,并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起诉的30万元中172756元是不成立的债权。原告卖给被告的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向被告提交机器合格证,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拒绝支付桩机款。而且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30万元,26、27号工地的工程款和桩机的钱共计30万元,26、27号工地所有的事务已经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的26、27号楼与原告无关实际上是指工程款转给被告了,而不是所有的都与原告无关,工程在9月20日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6、27号楼的图纸一份,证明:打桩的复合地基承载力大于等于三百二十KPA,单桩竖向承载力大于等于550KN。

2、济源市建设工程监测站桩机检测结果2份,证明:原告所打的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共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5000元。收条中的江进朝是原告的哥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原告不在济源让其哥哥去领的钱。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其无关,打桩有没有问题,也没人有通知其,条上打的很清楚与其无关。证据3中江进朝的收条与其的30万元无关,付的是工人的生活费,时间是在9月14日,30万元是9月25日协商商定的,其它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对2013年9月14日单据不认可,该收条形成于被告出具的便条之前,不应计算到300000元款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3年8月将自己所有的打桩机(钻机)运到鑫源花园26号27号楼工地打桩。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江大统打桩机由我经营,鑫源花园26#、27#楼于江大统无关,打桩机折合人民币30万(叁拾万元)已付4万元(肆万元整),其余款于9月30之前付完。赵保军,2013年9月25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便条实际是购买原告打桩机及接受鑫源花园26号27号楼工地原属于原告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承诺,原告对该便条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随即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对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0元,余款2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大统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大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承担2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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