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08号 |
原告李永文,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超,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艳波,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永文与被告卢超、陈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文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卢超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到期后,其多次找卢超讨要,卢超均躲而不见。该债务属于家庭债务,陈艳波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卢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永文现金贰万元整,卢超,2013.10.25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超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卢超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文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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