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8号 |
原告韩勇和,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闫晓杰,男,成年。 原告韩勇和与被告闫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勇和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找原告称因进货急需货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一周内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3年7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 被告闫晓杰未答辩。 原告韩勇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 被告闫晓杰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永和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欠款人闫晓杰,2013年7月18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有效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勇和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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