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号 |
原告郝修才,又名郝长保,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荣法,又名张法玉,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修才与被告张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修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张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修才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赵素英向原告两次借款11600元及10000元。后经赵素英丈夫卫才偿还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116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委托经手人赵素英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原告及经手人赵素英不睦,现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现金11600元。 被告张荣法辩称:1、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从2002年到2014年已经过了12年,从未见原告及被委托人赵素英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双方不是借贷纠纷是买卖关系,砖款11600元,已经用20万块砖清偿,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都是原告委托人赵素英从中操作的,2002年元月份其给赵素英出具了欠砖款11600元的手续,出这个手续是为了让她去拉砖;2002年3月份,其给原告开砖10万块砖,原告让汤平定和汤某某把全部拉走了; 2002年3月29日其又给原告开了10万块砖,原告让张某乙把拉走了;当时的市场价是一块砖六分多,其给他算的是一块砖五分八,20万块砖正好11600元,赵素英、卫某甲(即卫才)是夫妻关系,他们当时是砖厂的合伙人,卫某甲当时是砖厂会计,现在已经去世了。当时我的女儿张某甲在砖厂开票,赵素英和卫某甲去拉砖了没有拿条,张某甲不让拉砖,原告和赵素英是亲戚,就给其打电话,其就让赵素英和卫某甲把砖先拉走,赵素英和卫某甲说拉砖之后就把条给其,但一直没有给。2002年5月份砖厂就不干了,接着其在外面躲账2年不在家,所以就没有向赵素英和卫某甲要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元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其的砖款11600元,被告并没有书写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有20年的保护期,2002年至今并没有过时效,至今未付砖的事实。 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书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卫某甲、赵素英本身是砖厂的股东,二人知道砖厂干到什么时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卫某甲书写的合伙人出资的股金数额材料一份,证明:卫某甲是股东,应该知道砖厂干了多长时间,这么多年没有主张权利说明过诉讼时效了。 2、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砖厂合同期限是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说明卫某甲、赵素英是原告的委托人,卫某甲、赵素英应该知道砖厂到什么时间不干了。 3、卫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时砖厂的股东、股东担任职务及和砖厂的关系。该证明上源沟村的支书、村长均签字盖章,说明卫某甲当时是股东,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砖厂干到什么时候。 4、张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卫某甲、赵素英是夫妻关系。 5、张某甲书写的拉砖明细两份,证明:欠原告的钱已经用砖抵过了,拉砖人是汤平定,汤某某,张某乙,常国军,当时都是签完字后开票,开完票后拉砖。 6、证人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张某甲称:被告是其父亲,其当时在源沟砖厂开票,当时卫某甲还和被告一起合伙干砖厂,卫某甲(也叫卫才)找其开票,因卫某甲没有拿被告开的条,其就不给卫某甲开票,后来卫某甲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其先给卫某甲立账户,才能拉砖。被告提供的两张明细中,3月23日开始那张上面“余133丁和余58丁”是其书写的,3月29日开始的上面“郝长保500丁”是其写的,剩下的内容都不是其写的。经其手就给郝长保开了一个账户,3月29日是其开的,另外一个其不清楚。汤某某和张某乙拉的都是郝长保的砖,拉砖时谁拉砖谁签字,拉一车砖后面都有拉砖的人签字,当时只要有条就让拉砖,所有没有经原告的同意就让拉砖了。 汤某某称:其和被告一个村的。当时被告是砖厂的老板,郝长保账户上的砖是其拉的,砖钱给卫才和卫才媳妇素英了。当时其和其父亲用拖拉机给别人送砖,卫才找到其父亲,说给其父亲弄点便宜砖,第二天夜里其父亲就把10万块砖的砖钱一次性给卫才了,给卫才钱的时候没有手续,具体给多少钱不记了,当时砖多少钱一块也不记了,后来10万块也基本拉完了。其不认识郝长保,只知道有这个人。被告提供的明细上是其签的字。 张某乙称:其和被告是一个村一个队的,郝长保在元沟砖厂账户的砖是其拉的,当时拉了10万块砖,是卫才和他媳妇素英一起找到其,说给其开点便宜砖,其就把10万块砖的钱5800元给卫才了,没有出手续,后来找卫才拉砖,他就让把郝长保账户上的10万块砖拉走了。其不认识郝长保,拉砖没有给郝长保说过。被告提供的明细上的字是其签的。 7、卫某甲书写的2000年现金账目表和开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卫某甲和原告是亲戚,完全有权利代表原告,可以代表原告行使权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道是不是卫某甲书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时效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且条上写郝长保的砖已经拉走,不符合事实,应该经郝长保本人同意,才能把砖拉走。认为证据6中证人张某甲与被告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汤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是一个村的,证人说知道郝长保这个人,但不认识不属实,他们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把砖拉走,也没有把钱给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书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确定系卫才所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制作,原告有异议,证据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两份证据均也不能证明汤平定、汤某某、张某乙所拉砖均经过原告同意,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到被告处预定价值11600元的砖,2002年元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收到郝长保交来砖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正(11600元),张法玉,2002、元、11号”。至今被告未将砖交付原告,也未退还以上砖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收到原告的11600元砖款,自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明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但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其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诉状中有“经赵素英向原告郝长保分两次借用”、“原告委托经手人赵素英多次催要未果”字样,但以此不能断定赵素英就是被告所称卫才、赵素英就是原告在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及卫才、赵素英在砖厂拉砖的一切行为均系受原告委托这一情况,且依据被告提供的卫宗绪证明,张法玉、卫元有、王长敏、赵红伟、张来群、卫宗绪六人为轵城镇源沟砖厂1997年-2001年期间股东,承包合同书上显示的承包人也只是被告本人,但本案发生时间在2002年元月,故对于被告辩称,卫才、赵素英夫妇系砖厂股东,且系原告在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的砖已经卫才手卖给汤某某、张某乙等人的情况,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汤某某、张某乙等人拉走的200000块砖已经征得原告本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其收原告的砖款为11600元,现被告未能将砖交付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砖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砖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修才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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