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2号 |
原告史金霞,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金霞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霞和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霞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欠其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0000元。 被告张伟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借过原告现金40000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其和原告均作为股东的济源市云州豫伟光电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开支,现该公司尚未就其的支出单据、工资物品等和其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该借款。即使需要支付,也应该由公司支付。后被告又称其担任该公司副总期间,还有部分单据没有报销,公司还欠其工资未付,结算后和40000元相抵,如果还欠原告钱,其同意把钱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即使需要归还也应由公司归还。 被告张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济源市云州豫伟光电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伟欠史金霞肆万元整(400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以个人名义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也清楚载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其担任其和原告作为股东的公司副总期间生产经营开支,应由公司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金霞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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