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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伟与高华、赵秀峰、吕社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号 原告陈敬伟(反诉被告),男,汉族。 被告高华(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赵秀峰(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吕社广(反诉原告),男,汉族。 原告陈敬伟诉被告高华、赵秀峰、吕社广买卖合同纠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号

原告陈敬伟(反诉被告),男,汉族。

被告高华(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赵秀峰(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吕社广(反诉原告),男,汉族。

原告陈敬伟诉被告高华、赵秀峰、吕社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高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秀峰、吕社广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伟,被告高华、赵秀峰、吕社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卖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将承包的河南省监狱以东、生产路以北400余亩种植的速生杨林卖给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只提供办理有关证件所需证明,商定卖树价格为1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30万元,其中含10万元押金、20万元树款,但原告砍伐树木价值仅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均一再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的卖树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高华辩称并反诉称,当时和原告签订卖树协议时,原告口头承诺其有熟人可以在半个月内办理完毕砍伐证,并约定办完砍伐证40天内将树木全部砍伐完毕。签订协议后,被告高华出具了证明,但原告一直办不出来砍伐证,直到第2年3月份才办出来砍伐证。砍伐证办出来后,原告和其合伙人砍伐了树木,并经双方口头确认,砍伐的树木价值已经超过其交纳的树款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并提起反诉称,因反诉被告一直拒绝交款,也办不出来砍伐证,导致土地出租方多收取反诉原告方土地租赁费,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卖树协议,赔偿因不履行卖树协议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1612.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赵秀峰辩称意见及反诉意见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吕社广辩称意见及反诉意见同上。

反诉被告陈敬伟针对反诉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其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不是反诉被告不履行协议,而是反诉原告不给反诉被告出具办理砍伐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什么时候办理砍伐证,合同也没有终止时间。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敬伟原合伙人陈青海(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华、吕社广、赵秀峰(乙方)签订“卖树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河南省白条河园林场)生产路以北(西北角一方七十余亩、东南方四十亩小树除外)杨树全部售于乙方,双方商定价格为110万元。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只提供办理有关证件所需证明;砍伐证办理完毕之日起40天为期限,在砍伐有效期间,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动,双方协商价格不变,如一方违约,罚款10万元,押金作废。乙方先缴押金10万元,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伐树,每次砍伐不超过8万元的树木,缴纳下次砍伐款10万元后,方可砍伐下批树木,以此类推。伐树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交易员魏俊峰在该协议上亦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陈青海因故退出合伙,由原告与三被告实际履行协议。2011年5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高华卖树定金2万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显示:“原售树合同除外的树木、东南及西北地块树,经协商树木款28万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高华树款18万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再次交付高华树款1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内黄县林业局处办理了200.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5日。砍伐证办理后,原告与其合伙人开始砍伐树木。通过双方陈述,可查明:原告在砍伐证许可的200立方内,共砍伐了2814棵树,在该规定区域内尚有70-80棵树未砍。后经双方协商,允许原告在林业局未指定区域内(河边)砍伐一些树,对于此区域内砍伐数量,原告称具体不太清楚,被告称实际砍了1033棵。此次砍树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对砍伐树木数量及价值进行对账,原告称当时以为砍够了,后来才发现没砍够,但并未要求与被告方进行对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卖树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不允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卖树协议,赔偿因不履行卖树协议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1612.37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华(甲方)另签订卖树协议1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愿将承包河南省监狱以东、生产路以北400余亩种植的速生杨林卖给乙方,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卖树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经询问,原、被告最终认可双方未实际履行此协议。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卖树协议后,原告(甲方)于2011年8月11日与梁朋举(乙方)签订了“合伙伐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合伙砍伐白条河及梁庄镇曹李庄西南地杨树,乙方出资金,甲方负责办理手续及其他有关事宜;2、杨树卖出后,资金由乙方管理,待树伐完独立核算利润后双方各占50%;3、伐树期间大小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另一案外人崔晓刚也加入其中,约定由崔晓刚出大部分资金,并参与分成。庭审中,经向梁朋举、崔晓刚询问,其二人均同意并认可原告陈敬伟单独提起诉讼。

再查明,2002年10月6日,被告高华(乙方)与河南省白条河园林场农贸开发中心(甲方,以下简称白条河园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约900亩,用于农、林、牧生产,承包期为8年,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乙方按130元/亩、每年按5%递增的基本土地价格缴纳承包费,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交纳;承包费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30日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其中,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未及时对种植作物作出处理,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要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当年租金的50%。2003年4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承包期由原来的8年延长至10年,即延长至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因乙方所种植的杨树未能在承包期限内采伐完毕,需将承包期延长一年(延长至2013年10月4日)。乙方必须在一年延期内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2013年10月4日前一次性将承包耕地全部交还给甲方使用。二、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金83870.79元和一年土地承包费167741.58元共计251612.37元后,合同延期有效。三、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251612.37元;四、若乙方不能在2013年10月4日前将土地交还甲方,延期第二年承包费价格按每亩每年580元计算。逐年在上年承租费的基础上按每亩增加200元的价格交纳承租费。2013年1月,被告赵秀峰向白条河园林场支付了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251612.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卖树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卖树协议,被告同意履行协议,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先交下次砍伐的树款以及其向土地发包方缴纳的地款方可继续履行协议;本案反诉中,三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要求对方并同意继续履行卖树协议,但均附加了相应条件,且原、被告对于协议约定条款存在重大分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对砍伐树木价值意见不一,双方就买卖树木已经无法达成合意,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可操作性,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卖树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卖树协议应予解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51612.37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卖树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构成违约,具体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关于数款缴纳问题。协议约定:乙方先缴押金10万元,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伐树,每次砍伐不超过8万元的树木,缴纳下次砍伐款10万元后,方可砍伐下批树木,以此类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分三次共支付被告方30万元;通过双方陈述,可查明,200立方砍伐证办出后,原告共砍伐3800余棵树。但双方对单棵树价格产生争议,原告称每棵树的价格为54元,被告称每棵树的价格为8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在伐树过程中,双方未对砍伐树木数量及价值进行对账并结算,故树木单价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依据协议,双方约定300余亩大树价值为110万元,经双方确认,每亩可砍伐60多棵树,据此,可推断每棵树价值大约为50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方按54元/棵的价格出售,故应认定每棵树价格为54元。结合原告已砍伐的树木数量,又因双方约定及所述数字均是估数,可推算原告已砍伐价值大约207900元的树木。依据协议约定及双方陈述,可知双方约定的交款方式为先缴押金10万元,该押金最后冲抵数款,因此,原告要继续伐树必须按照约定的“先交款后伐树”的付款方式,即原告向被告预付下一个10万元后方可继续砍伐树木。由此看来,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砍树、无法继续办理砍伐证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第二,关于砍伐证办理次数。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砍伐时间为“砍伐证办理完毕之日起40天为期限”,被告称原告承诺一次性办理完毕全部树木的砍伐证,原告最初否认一次性办理完毕,称400余亩树木砍伐证为分批办理,后最终承认双方最初约定400余亩树木的砍伐证一次性办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自2011年5月卖树协议签订后,直至2012年3月,原告才办理出来200立方的砍伐证,且因在砍伐过程中没有与对方对账而产生争议造成砍伐证无法继续办理,现原告称被告方拒绝为其继续出具办理砍伐证证明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原告未履行其承诺将400余亩树木砍伐证一次性办理完毕,已构成违约。第三,关于砍伐证办理时间及合同终止时间。双方之间的协议仅约定了砍伐证办理完毕后的砍伐期限,对砍伐证办理期限及合同终止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方与白条河园林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定于2012年10月到期,后因被告方未如期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双方又于2012年10月又延长承包期1年,约定如被告方未能于2013年10月交还土地,除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外还要按当年租金50%的标准支付发包方违约金;如仍不能交还,另提高承包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卖树协议,双方对砍伐树木时间及合同终止时间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基于前述事实,可推定原、被告关于办理砍伐证的期限及合同终止时间并不是无期限的,故原告以未约定砍伐证办理期限及合同终止时间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缴纳树款、办理砍伐证方面均存在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5161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反诉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依据反诉原告与白条河园林场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以及相应的缴款收据,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51612.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被告分别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30万元,但实际仅砍伐了价值约20万余元树木,本院酌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敬伟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华、吕社广、赵秀峰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卖树协议”。

二、反诉被告陈敬伟赔偿反诉原告高华、吕社广、赵秀峰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敬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高华、吕社广、赵秀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敬伟负担;反诉费2537元,由反诉原告高华、吕社广、赵秀峰负担1387元,由反诉被告陈敬伟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 楠 楠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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