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朝英因与被告王小争、张万中、王随柱、聂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爱敏,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200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爱敏,系李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爱敏,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200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爱敏,系李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朝英,女,193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争,又名王文贞,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利娟。系王小争同事。

被告张万中,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浮,系张万中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随柱,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金旺,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朝英因与被告王小争、张万中、王随柱、聂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四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原告吕朝英和被告王小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娟、被告张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浮、齐仁宣、被告王随柱、聂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原告吕朝英、被告王小争、被告张万中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王随柱、聂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9日,赵爱敏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朝英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万中邀李向文去探望王小争摔伤的母亲。期间,四被告和李向文在王小争家喝酒。当天,李向文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撞住红绿灯杆死亡。四被告作为和李向文的共同饮酒人,在李向文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四被告在明知李向文酒后需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李向文进行劝阻、护送或通知李向文家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后,四被告相互推脱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93611.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1619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161970元损失包括: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340元、交通费2000元、吕朝英扶养费5032.14元、李某甲抚养费6866.48元、李某乙抚养费68664.8元,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506567.32元×30%=15197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970元。

被告王小争辩称:李向文醉酒后到其家再没有喝酒,后因李向文在其家闹事,其和张万中让聂金旺送李向文回家,并在途中照顾、看护,途中是李向文让聂金旺下车的。送之前,其和张万中也一直劝阻李向文不要驾驶摩托车。李向文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醉酒,应当知道驾车的危害性。其和张万中找人一路跟随,已经尽到了照看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万中辩称:其没有与李向文在一起喝酒。李向文死亡原因是他在自己家中喝醉后,不顾酒后禁驾规定,在回家途中,拒不听从护送人劝阻,抢走钥匙,强行骑走摩托车造成。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随柱辩称:当时其在王小争家喝酒聊天,听说李向文来看望王小争母亲,因醉酒无法继续驾驶摩托车,让王小争去村口接李向文,后王小争和张万中一起回来,后其就回家了。其没有去送李向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聂金旺辩称:当天,张万中给其打电话让其驾驶摩托车送李向文回家。途中摩托车熄火,其把摩托车钥匙给了王小争,李向文把车钥匙抢走,自己驾驶,其坐在车后劝他骑的慢些,但李向文不听劝,其在环城路口处下车回家。李向文骑车走,其没有义务送李向文回家,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21日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2013年5月21日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工贸中心的证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向文是因醉酒驾驶死亡。

2、户主为赵爱敏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与赵爱敏的关系。

3、东天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朝英共有5个子女,李向文是吕朝英儿子。

4、证人李某丙到庭证言。其称:其系李向文的邻居。2013年2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李向文和他的朋友张万中一起来到其家逗其孩子,当时李向文已喝酒,但状态正常。认可2013年2月底署其名字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

5、证人郝某某到庭证言。其称:其与李向文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14日下午4点多李向文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喝酒。大约5点左右,李向文又给其打电话,好像喝酒喝多了。认可2013年2月26日署其名字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

6、证人李某丁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的姐姐。李向文出事的第二天,其和李国战、李某戊、王某甲、张某甲利去张万中家,问昨天向文喝了多少酒?小争妻子说,不让小争说向文在她家喝酒。小争说,在咱家喝酒就在咱家喝酒。其说,你们怎么没有把向文送回?他们说当时让金旺把向文送回,送到哪里不清楚。后有人给其打电话,其就走了。

7、证人李某戊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的外甥。李向文出事的第二天,其去留养张万中家了解情况。当时小争和万中在一起,说话中间,小争接了一个电话,并说就在咱家喝酒了。但对方是谁,不清楚。

8、证人张某甲利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的外甥女。2013年初六早上其去万中家,见到万中和小争说其小舅死亡的事中间,有个女的给小争打电话,可能是小争的妻子,说不让小争说在咱家喝酒。小争说,就在咱家喝酒了。其听后很生气,哭着走了。

9、证人王某甲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的舅舅。2013年初六早上,其妹小清先去万中家,其后去。其见万中在屋内打电话让小争来他家说这事。小争来到万中家,见小争接个电话,并说当时就在咱家喝酒,但不知是谁给小争打的电话。

10、证人姚某某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的邻居,艳平是其妻子。2013年正月初五12点左右,向文叫其去他家喝酒。其去时,见富根也在向文家。向文家没有酒,后其把其家的大半瓶北京二锅头酒带去向文家。后万中也来到向文家,并带来2箱奶。当时其倒了一杯酒和向文、万中、富根把这大半瓶酒平分了。当时万中说小争他妈有病,问向文去看了没有,向文说没有。万中说等一会咱们去看一看。因其有事,其把杯里的酒喝完走了,走时约12点多。

2013年4月11日,向文的哥哥把其和随柱、王某乙叫去向文家吃饭喝酒,期间随柱说向文与他们在起喝酒了。其问他们喝酒碰杯了没有?随柱说碰了。并说当时碰杯的还有小争、万中、向文。向文的嫂子问万中碰了几下?随柱说不记了。认可2013年4月11日署其名字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

11、证人张某乙到庭证言。其称:2013年正月初五,大约下午3点至4点,其在路上碰见万中和小争各骑一辆电动车。万中说小争他亲戚过来,我们一起去接一下。当时其见向文一个人蹲在其村村西变压器南边,向文的摩托车就在附近。后向文坐小争的电动车走了,其骑一段向文的摩托车,因档位其骑不成,没有再骑,后万中把向文的摩托车骑走。当时,向文已喝酒喝多了,话很多,当向文到小争他哥家时话还很多,向文还给他哥打电话乱骂,后其走了。

12、证人李某已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的亲哥。不记几号,随柱去其兄弟向文家,当时还有其妻子和天喜、勇军、赵爱敏。其妻子问随柱,你们碰了几杯?随柱说不记了。又问当时谁在那里?随柱说当时有他和小争、万中、向文。

13、证人李某庚到庭证言。其称:其是李向文嫂子,李某已妻子。有一天,随柱去向文家,其也在向文家说话。其说,我们想知道向文喝酒的死亡经过。随柱说,他现在只顾活人,不顾死人。后又等一会,大约晚上10点多,李某已说,随柱,到底向文给你碰杯没有?随柱说碰了,后其说几个人碰杯?随柱说四个人。其说都是谁?随柱说他、小争、万中、向文。其问碰几杯?随柱说,那场合,谁知碰几杯。

14、户口本一份。

15、注销证明一份。

16、赵爱敏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三份及赵爱敏请假一个月的证明一份。

17、证人王某乙到庭证言。其称:2013年正月初五,其与妻子、孩子去城买鞋,在其村幼儿园往北约20-30米碰见向文骑摩托车往南去,其往北去。后其见到万中和向文相差400-500米。

李向文死亡一月多,其以朋友身份去向文家参与讨论李向文死亡的事,当时还有随柱、姚某某、小香、李玲、爱敏。问随柱说向文喝酒了没有?随柱说他没有劝向文喝酒,但他们几个人碰杯了。

18、王小争的录音资料一份。

19、王随柱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随柱默认向文和他当天曾在一起喝酒。

20、2009年9月22日赵爱敏与李向文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张万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血醇检验报告书和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火化证明与其无关,商贸公司证明不是户籍单位出具。对证据2、3、11、14、15、18、19、2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9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证人说当天其和李向文一起去证人家不认可。认为证据5不属实,也证明不了其和李向文在一起喝酒。认为证据6、7、8、9中四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甲陈述时吞吞吐吐,说明对初六早上的经过根本就不知情。对证据10认可2013年正月初五其去过向文家,向文问其看过小争他妈没有,其说看过了,向文也没有说他去小争他妈家,其余情况不清楚。认为证据12、13中证人与向文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认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小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万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11、14、1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对证据10、12、13、14、17、20不清楚。认可证据18是其本人录音,但没有承认在其家喝酒。

被告王随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万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14、15、18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认为证据5中证人说其喝酒不属实。对证据6、7、8、9、11、15、20不清楚。认可证据10中其当天去向文家,但没有说碰杯不碰杯,其余情况不清楚。认为证据12、13中其没有说过碰杯的事,其余属实。认可证据19是其录音,但其没有默认向文和其当天在一起喝酒。认为证据17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没有说与他们碰杯。

被告聂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万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14、1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对证据5、6、7、8、9、10、11、12、13、17、18、20不清楚。

被告张万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2月14日其与李向文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当天其没有联系向文,是向文给其联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万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通话内容。

被告王小争、王随柱、聂金旺对被告张万中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王小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赵爱敏说向文死后,其拿1000元,以后与其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小争提供的证据认可赵爱敏收小争弟兄1400元(其中王文贞1000元,大哥100元、二哥100元、小弟200元),但证明不了王小争与向文之死没有关系,证明上也没有显示放弃追究王小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万中、王随柱对被告王小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聂金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当时处于康复期,无义务送李向文回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聂金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万中、王小争、王随柱对被告聂金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随柱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8月6日本院对孔某某(又名孔某甲)的询问笔录,孔某某称:其系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2组居民。2013年正月初五,有个人喝酒喝多了和小争妻子在一起乱哩,小争妻子不想和他乱,就跑到其家,其把门上住,那个人(其不认识)在门外乱骂,并蹬其家的门。后万中、小争也来其家门口,其让万中、小争把那个喝酒喝多的人弄走。不到一个小时,那个喝酒喝多的人又骑摩托车回来(其家门口附近的电线杆那里)乱骂。因没人理他,骂一会,听别人说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听说,那个喝酒喝多的人在路上死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孔某某与王小争是亲戚关系,不应采信,且该证言与上次开庭时被告说派金旺送向文回家不相符,不存在向文走后又二次返回。被告张万中、王小争、聂金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随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清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血醇检验报告书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14、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小争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8是其本人录音,本院予以采信。王随柱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9是其本人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张万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无异议,被告王小争、王随柱、聂金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不清楚,但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有关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张万中和王小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12、13、17中可以与证据18、19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张万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小争、王随柱、聂金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张万中、王小争、王随柱对被告聂金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赵爱敏收小争弟兄4人礼金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原告不认可,王小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张万中、王小争、聂金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别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向文,又名李兴军,出生于1966年11月16日,系原告吕朝英的五个子女之一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2013年2月14日中午,李向文让姚某某、富根去他家喝酒。后张万中也来到李向文家。当天下午,李向文骑摩托车去探望王小争的母亲,当骑到轵城镇东留养村村西变压器附近,因中午喝酒太多,无法骑摩托车。后张万中和王小争把李向文接去王小争母亲(在王小争大哥家住)住处。张万中和王小争又回到王小争家与王随柱在一起喝酒。4点左右,李向文从王小争母亲处来王小争家又开始喝酒、并与王小争妻子发生争吵。后张万中给外村聂金旺打电话过来免费送李向文回家,张万中和王小争骑电动车在后跟随。到了东留养村头,摩托车熄火,聂金旺拔掉摩托车钥匙交给王小争,李向文抢走钥匙就发动摩托车,聂金旺坐到李向文的身后,张万中与王小争仍骑电动车在后跟随。当张万中与王小争到李向文家时,发现李向文还没有回来,后张万中给聂金旺打电话,聂金旺说他在环城路口下车。后张万中又给李向文联系,李向文说一会就回家。当李向文骑摩托车行驶到济源市天坛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撞住路北侧红绿灯杆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认为李向文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3月19日,王文贞让其同事写证明,声明这次意外确实与王文贞家无关,并送上礼金1400元(其中王文贞1000元,大哥100元、二哥100元、小弟200元)。证明上有王文贞签字,赵爱敏在该证明后写“礼金收到人:赵爱敏”。

 另查:2009年9月22日,李向文与赵爱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乙均由李向文抚养,抚养费用均由李向文承担。

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李向文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X20年=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5151.5元。吕朝英扶养费5032.14元、李某甲抚养费6866.48元、李某乙抚养费68664.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767.32元。

本院认为:李向文作为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洒的危险性,尤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并加以控制,却在两次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致车辆失控,撞住红绿灯杆死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向文对其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万中、王小争、王随柱明知李向文中午在自己家已饮过酒,李向文骑有摩托车,饮酒后骑摩托车会有危险,却在当天下午和李向文在一起再次饮酒,后虽派专人护送李向文回家,但并没有完全护送到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万中、王小争、王随柱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10%,为50477元,扣除王小争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万中、王小争、王随柱还应赔偿原告4947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李向文的死亡主要是其本人原因所致,本院不予支持。聂金旺没有与李向文在一起饮酒,事后聂金旺虽参与护送李向文,但送到东留村村口摩托车熄火,聂金旺及时拔下摩托车钥匙并交给王小争,说明聂金旺的护送义务已经中断,且聂金旺是免费护送,在护送中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聂金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小争辩称其与原告沟通过,并声明其与此事没有责任。因原告否认,王争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王小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争、张万中、王随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朝英494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朝英要求被告聂金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朝英承担2502元,被告王小争、张万中、王随柱承担103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审  判  员    田 家 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