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94号 |
原告高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琳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琳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45分,任宗锁驾驶豫J99345轿车由濮阳市中原路开州办事处大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时,与张春龙驾驶的豫A4MX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宗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4MX55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7177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共计59177元。原告所有的豫A4MX55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9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99345承担主要责任,且投有交强险,濮阳地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分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交强险内可以满足。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本地区的交强险不分项,不应退其次向被告公司赔偿。如执意主张赔偿,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扣除交强险限额 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4MX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9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4月4日11时45分,任宗锁驾驶豫J99345轿车由濮阳市中原路开州办事处大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时,与张春龙驾驶原告的豫A4MX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宗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4MX55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71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共计591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9177元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张春龙驾驶投保车辆与任宗锁驾驶豫J9934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任宗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57177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177元,应由被告赔付。虽然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可以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依法理赔后,可另行向负主要责任的第三方进行部分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琳保险金59177元。 本案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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