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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雨淋头村卫生所(以下简称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付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雨淋头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李良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国,男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付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雨淋头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李良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国,男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付强,男

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雨淋头村卫生所(以下简称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付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雨淋头卫生所系长垣县卫生局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李良国系该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从医资质。2012年4月6日,张付强到李良国开办的雨淋头卫生所看病,诊断为咽炎,李良国给张付强用了口服药,并肌注了头孢唑啉钠针,肌注后张付强感到疼痛,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21日,长垣县卫生局委托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12)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发生纠纷后,张付强先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长垣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7月15日张付强入住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7天(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1日),花去医疗费3423.28元(扣除通过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2013年7月10日,张付强二次入住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8日),花去医疗费1644.34元(扣除通过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此外,张付强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35元,在长垣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共936元,在河南宏力医院检查花费786.2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6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检查花费361.62元,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花费3639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243.70元,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另还在长垣县康垣南大街中西药店购药花费25900元,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百姓药店购药花费5500元,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建蒲桥药店购药花费5200元,以上张付强共花费50729.21元。张付强起诉后,申请对雨淋头卫生所对张付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该过失与张付强的身体损害后果(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张付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原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付强申请对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对该案不予受理。后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付强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4月1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付强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雨淋头卫生所对张付强的医疗行为有过失,该过失与张付强的身体损害后果(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0-60%;2、被鉴定人张付强经法医体格检查见:自步行入检查室,右下肢肌力正常,左下肢肌力较差,其伤残程度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张付强支付检查费550元,鉴定费7700元,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部分异议,庭审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和专家证人出庭,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张付强不同意重新鉴定。张付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8109.80元,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张付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或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张付强到李良国开办的卫生所看病,李良国为其肌注药物后,张付强感到疼痛。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良国存在过错,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不服,认为1、目前的鉴定材料并不能得出张付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的确切结论;2、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情一些事实的认定和认可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推定“不能排除李良国临床肌注欠妥所致坐骨神经损伤”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一概推定所得出的。张付强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已在司法鉴定听证会和庭审中,尤其是鉴定人接受质询中反复说过,并非新的说法,鉴定人对此有明确的回答,其鉴定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因而不同意重新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理由,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庭审时提供的专家证人也仅是对坐骨神经病做了书面病理分析,因此对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付强在多家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50729.21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9174.24元(从2012年4月29日张付强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检查至2013年7月18日从长垣县中医院出院止),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630.36元(13224元÷365天×45天×1人,张付强两次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50元(10元×45天),营养费计款450元(10元×45天),张付强先后在长垣、新乡、郑州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酌定6000元,鉴定费7700元,检查费5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683.81元,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8341.91元。张付强要求赔偿新乡市医学会的鉴定费2000元,因新乡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该费用由张付强自己承担;要求房租费证据不足,要求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要求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341.91元;二、驳回张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张付强承担752元,长垣南蒲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承担1000元。

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上诉称:一、赔偿主体有误,李良国是代表雨淋头卫生所从事诊疗活动,应该由该卫生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雨淋头卫生所与李良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新乡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应当采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应采纳,应当重新鉴定。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外购医药费证据不足,交通费与实际花费不符,不应计入损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付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付强承担。

张付强辩称:一、李良国是长垣南蒲雨淋头卫生所唯一的医生,该卫生室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李良国、雨淋头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新乡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是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采纳。三、关于赔偿数额。外购医药费36600元客观真实应当采纳,张付强提交了10912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支持60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雨淋头卫生所系乡村卫生所,该所由李良国、赵媛、周好梦、李成志四名医生组成,其中李良国是法定代表人,赵媛、周好梦、李成志是主要负责人。长垣县卫生局要求一村一所一证,但四名医生各自在家中看病,经济上互相独立、各自核算。张付强到李良国家中就医。雨淋头卫生所无独立的经济支付能力。

另查明,张付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6600元的外购医药费,同意仅主张30000元的外购医药费。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6日,张付强到雨淋头卫生所就诊,李良国为其注射头孢唑啉钠针,张付强主张李良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左腿坐骨神经损伤,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再区分是否是医疗事故。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患者张付强到李良国家中就医,且雨淋头卫生所无独立的经济支付能力,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雨淋头卫生所与李良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良国主张雨淋头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付强的伤情与李良国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雨淋头卫生所对张付强的医疗行为有过失,该过失与张付强的身体损害后果(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0-60%;2、被鉴定人张付强经法医体格检查见:自步行入检查室,右下肢肌力正常,左下肢肌力较差,其伤残程度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再者,在一审中鉴定人杨秀海、孟凡平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上诉称张付强外购医药费、交通费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张付强在一审中提供了长垣县人民医院、长垣县中医院的处方及外购药发票,鉴于张付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6600元的外购医药费,同意主张30000元的外购医药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付强的医疗费为44129.21元(医疗费14129.21元+30000元外购药);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张付强先后在长垣、新乡、郑州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对误工费9174.24元、护理费16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700元、检查费55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付强的损失为70083.81元。长垣南蒲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5041.9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厘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041.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张付强负担520元,长垣南蒲雨淋头卫生所、李良国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