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培录,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培举。 法定代理人吴红伟。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哲。 法定代理人李耀。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崔庄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吴培举、李鑫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培举在崔庄小学学前班就读,2012年12月25日上午下第二节课后,吴培举在学校滑梯处玩耍时摔下,致使头部受伤。上午第三节课后学校通知吴培举的家长让接其回家。吴培举随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腹部未查出异常;对于头部医院建议观察两天再进一步检查。2012年12月28日,吴培举说头部疼痛,当天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诊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医院行“开颅右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吴培举于 2013年1月21日出院。后吴培举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维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培举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吴培举于2008年3月10日出生,吴红伟是吴培举的法定监护人。李鑫哲2007年4月23日出生,李耀是李鑫哲的法定监护人。吴培举的户口系转城镇居住地居民。 原审认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学校的课外活动中,学前班的学生只是四、五岁的孩子,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嬉戏打闹是孩子的天性,对于危险的预见能力和对自身的控制能力都是有限的。学校在校内安置滑梯,应当预见到学生会发生的危险行为,应安排具体的教师对课外活动进行管理,因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崔庄小学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致使吴培举受到伤害,崔庄小学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崔庄小学位于蒲西办事处的崔庄,而崔庄只有一所小学,在习惯上被简称为“崔庄小学”, 吴培举将学费交给崔庄小学,有崔庄小学出具的收据,崔庄小学辩称吴培举起诉“崔庄小学”,应为“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因而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吴培举要求李鑫哲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吴培举从学校的滑梯摔下是李鑫哲造成的证据,而学校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崔庄小学校长认为“吴培举是李鑫哲推下”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吴培举要求李鑫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吴培举应得的赔偿有医疗费20045.89元,护理费905.75元(按一般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13224元÷365 ×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442.62元×20年×20%),以上共计人民币104142.14元。吴培举的受伤致残使其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应赔偿给吴培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1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培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142.14元;2、驳回吴培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承担2782元,由原告吴培举的监护人吴红伟承担52元。 崔庄小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吴培举被推倒受伤的事故是侵权人李鑫哲造成的。下课后,因吴培举不慎将李鑫哲撞倒,李鑫哲随后抬手将吴培举推倒在地上,李鑫哲的行为是造成吴培举伤害的直接因素,李鑫哲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吴培举的伤情,完全与学校无关。2012年12月25日吴培举没有到学校上课。吴培举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学校内发生的,崔庄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监护人或者给其造成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吴培举及家人一直是农业户口人员,应以农村户口居民对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培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崔庄小学上诉称吴培举系因第三人李鑫哲行为造成伤害,与学校无关等陈述,与事实不符。吴培举2012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与2012年12月25日在校期间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吴培举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在原审庭审中崔庄小学认可吴培举在被李鑫哲在学校从滑梯上推下的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的结果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吴培举一直在长垣县城居住生活,其农业户口也于2012年7月13日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鑫哲辩称:崔庄小学所称李鑫哲是侵权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崔庄小学及吴培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人是李鑫哲,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学校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崔庄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审让他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午下第二节课后,吴培举在学校滑梯处玩耍时摔下,致使头部受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吴培举在崔庄小学学前班上学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崔庄小学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崔庄小学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崔庄小学一审提供了安全教育记录予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因教育记录是学校单方制作的材料,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崔庄小学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吴培举等人课间活动期间尽到管理职责,对吴培举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吴培举受伤是否是李鑫哲所致,因吴培举提供的谈话录音无法证明,崔庄小学又是一方当事人,崔庄小学校长提供的事故经过不能予以认定,故崔庄小学上诉称吴培举受伤是李鑫哲所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问题,吴培举提供了户口本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户口已经于2012年7月13日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培举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崔庄小学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培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142.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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