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寅青,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家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亘,男。 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寅青、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寅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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