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荣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旺,男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荣利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荣利与李永旺系中学同学关系。1996年9月11日,李玉旺向郝荣利借款15000元,并给郝荣利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在2011年秋天,郝荣利给李玉旺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至1998年,李玉旺欠郝荣利本金9000元,2000年还2000元,2001年还2000元,2002年还2000元,2003年还2000元,2004年还1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郝荣利称口头约定有利息,李玉旺否认,郝荣利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因此,参照我国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郝荣利对李玉旺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另外,从2004年至郝荣利出具清单的2011年,七年间,郝荣利并没收到过李玉旺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明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李玉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玉旺已经在2004年前归还了郝荣利的借款15000元,而郝荣利在结算单上计算的利息并没有得到李玉旺的认可,因此,郝荣利要求李玉旺归还15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郝荣利对李永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郝荣利承担。 郝荣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方没有清偿债务,仅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5000元没有归还,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对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上面的英文字母与原件不符;原审中因不懂法律没有鉴定,现要求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李玉旺辩称,原审时上诉人已承认是其书写,未申请鉴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本院组织司法鉴定,对一审卷宗第18页中的清单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3号鉴定书认定:“第18页清单是郝荣利所写”。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郝荣利在原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没有申请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结论为卷宗中第18页的清单确系郝荣利本人书写。该清单可以证明借款本金偿还的情形,在借条本身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郝荣利本人原本对“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后可以确认是其本人书写,其单方书写的利息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其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双方提供的借条和清单来看,该笔债务本金应当已清偿完毕,郝荣利不能再行主张债权。郝荣利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郝荣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上一篇:上诉人杜兴广因与被上诉人赵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