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庆安,男。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庆安因与被上诉人贾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安庆及其代理人杨克保与被上诉人贾艳丽及其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毛庆安酒后到王慧敏的服装店,因琐事与王慧敏、贾艳丽发生纠纷,贾艳丽被毛庆安推倒摔伤,贾艳丽于2013年10月23日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左手部外伤。贾艳丽住院10天,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49.4元。长垣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长公(樊)行罚决字[2013]273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毛庆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贾艳丽称毛庆安给付贾艳丽的丈夫2000元,毛庆安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贾艳丽因毛庆安的侵害,造成贾艳丽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左手部外伤。毛庆安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749.4元、护理费362.30元(13224元÷365 ×10天×1人)、误工费206.16元(7524.94÷365天×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每天10元×10天)、营养费100元(每天10元×10天),以上各项共计351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毛庆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艳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17.86元;二、驳回贾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庆安承担。 毛庆安上诉称,毛庆安没有与贾艳丽发生纠纷,也没有打贾艳丽。原审判决认定其将贾艳丽推倒受伤没有事实根据,且与贾艳丽所称的“打伤”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艳丽的诉讼请求。 贾艳丽辩称,不管摔伤还是打伤,都应当赔偿,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出具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王慧敏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本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明显的肢体冲突,贾艳丽的伤情中也有腹部外伤、左手部外伤等。且毛庆安系酒后,对贾艳丽一方而言,毛庆安侵权致其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毛庆安有义务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但其诉讼中并无相应充分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审判决认定毛庆安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庆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玉梅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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