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
上 诉 人(原审被告)孙志智。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荣平。 委托代理人贾秋会。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根有。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智因与被上诉人曾荣平、原审被告孙根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孙志智驾驶豫G-EX138号小型轿车,沿新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庄路口西120米处时,与曾荣平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荣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新公交认定[2012]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志智反映事发时曾荣平驾驶摩托车突然向左改变运行状态,而曾荣平反映孙志智驾车从后方将其撞倒。因当事双方就交通事故事实反应(注:应为映)不一致,现场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相关证据较少,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后经查豫G-EX1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9月15日曾荣平的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730元,评估费500元。事故处理期间,曾荣平在新乡医学院进行血液检测花费鉴定费350元。曾荣平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颞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小脑幕切迹疝、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创伤性牙齿脱落、左肋骨骨折、左腓骨疑是(注:应为似)骨折,花费医疗费32952.15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2年9月13日,曾荣平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颅骨缺损、胸外伤,花费医疗费36758.26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3月12日,曾荣平再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花费医疗费24525.0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曾荣平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 2013年3月1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治、检查花费100元、70元、12.4元、30元。2012年9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费125.80元。2013年6月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荣平现遗留左侧颞部颅骨修补区,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现遗留胸部不适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安装义齿费用约为4500元,使用期限为十年;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4000元-50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另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曾荣平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350元。曾荣平住院、出院、转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评估共花费交通费1300元。发生事故前,曾荣平在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护理人员贾秋会在新乡腾骊纺织有限公司二分厂打工。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215 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9054 元。事故发生后孙志智已支付给曾荣平各项费用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就交通事故事实反映不一致,现场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相关证据较少,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发生事故的道路为双向四车道,曾荣平所走路线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线上,根据交通规则有关规定,曾荣平的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当走机动车道,而曾荣平所走路线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线上,易导致后方车辆误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孙志智驾驶豫G-EX138号小型轿车,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便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本案中对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线上行驶的机动车,孙志智应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减速、变道等措施安全超车而未采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豫G-EX1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曾荣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孙志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曾荣平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73.67元(32952.15元+36758.26元+24525.06元+100元+70元+12.4元+30元+1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69元/天=690元,营养费10元×69元/天=690元,误工费285天× 29054 元/年÷365天/年=22686元,护理费69天× 30215元/年÷365天/年+51天×13224 元/年÷365天/年=7559.62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车损73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血液检测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曾荣平伤情,酌定为5000元。曾荣平所诉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曾荣平所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曾荣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86元,护理费7559.62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车损73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63830.49元,孙志智应承担部分为(845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血液检测鉴定费350元)×70%=63842.5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孙志智已支付给曾荣平各项费用50000元,下余部分为13842.57元。原审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荣平各项费用63830.49元;二、限孙志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荣平各项费用13842.57元;三、驳回曾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孙志智承担。 孙志智上诉称:原审认定孙志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曾荣平50000元错误,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8700元,孙根有向原审缴纳了反担保金25000元;原审认定曾荣平主张的摩托车评估费500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350元缺乏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曾荣平的行为导致,孙志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曾荣平要求孙志智赔偿的诉讼请求。 曾荣平辩称:孙志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公正审理。 孙根有辩称:孙志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孙志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孙根有与孙志智系父子关系。孙志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豫G-EX138号小型轿车系孙根有所有。应曾荣平申请,原审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根有的豫G-EX138号小型轿车。2012年12月12日,孙根有向原审缴纳25000元。因孙根有已向原审缴纳25000元保证金,2012年12月12日,原审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孙根有的豫G-EX138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应曾荣平的申请,原审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先于执行孙根有交至原审的保证金25000元。孙根有未对该裁定向原审申请复议。(二)、二审中,孙志智提交贾秋会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五张及贾秋会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主张事故发生后,孙志智共支付曾荣平医疗费287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孙志智驾驶豫G-EX138号小型轿车沿新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庄路口西120米处时,与曾荣平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荣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因孙志智反映事发时曾荣平驾驶摩托车突然向左改变运行状态,而曾荣平反映孙志智驾车从后方将其撞倒,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事实反映不一致,现场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相对证据较少,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事发路段系双向四车道,轿车系四轮机动车,相对于两轮轻便摩托车来说,轿车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操控性均比两轮摩托车优越。曾荣平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但曾荣平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走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道路上,易导致后方行驶车辆的误判,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孙志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中未谨慎驾驶,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变道、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认定孙志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荣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孙志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孙志智承担曾荣平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认定曾荣平支出的车损评估费500元及新乡医学院鉴定费35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荣平身体受伤,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为确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失及血液检测,曾荣平先后分别向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评估费500元、鉴定费350元,均是曾荣平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期间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曾荣平的实际损失,亦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故原审对曾荣平上述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按照事故责任判令孙志智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认定孙志智垫付款50000元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孙根有与孙志智系父子关系。孙志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豫G-EX138号小型轿车系孙根有所有,孙根有系孙志智之父。事故发生后,孙志智共向曾荣平支付医疗费等28700元。应曾荣平申请,原审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根有的豫G-EX138号小型轿车。2012年12月12日,孙根有向原审缴纳25000元。因孙根有已向原审缴纳25000元保证金,2012年12月12日,原审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孙根有的豫G-EX138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应曾荣平的申请,原审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先于执行孙根有交至原审的保证金25000元。孙根有未对该裁定向原审申请复议。因孙根有与孙志智共同生活,故孙根有缴纳至原审的保证金25000元应视为其与孙志智的家庭共同行为,故原审将孙根有缴纳的保证金25000元以及孙志智先行支付给曾荣平的款项认定为孙志智已支付的款项之内,并无不妥,但计算数额有误,孙志智已支付曾荣平的款项应为53700元(28700元+25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确定曾荣平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确定曾荣平各项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曾荣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5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2686元、护理费7559.62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车损73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血液检测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曾荣平63830.4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86元、护理费7559.62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车损73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曾荣平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91203.67元(含医疗费845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血液检测鉴定费35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孙志智应赔偿其中的70%,即63842.57元(63830.49元×70%),减去事故发生后孙志智已支付给曾荣平各项费用53700元,孙志智还应再赔偿曾荣平10142.57元。曾荣平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孙志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志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荣平各项损失10142.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荣平负担2250元,孙志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曾荣平负担50元,孙志智负担96元。为便于结算,孙志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