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0091号 |
原告王某某,男, 1986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1983年10月19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家境贫寒,娶个媳妇不容易,我和父母把被告看成掌上明珠,可被告好吃懒做,随意挥霍我辛苦挣的钱,不但买了许多黄金制品,近几年更是有家不归,现我和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套黄金饰品,价值771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黄金饰品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一套黄金饰品归被告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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