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547号 |
原告薛某某,男,193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3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超,系被告的孙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56年结婚,婚生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其争吵,无奈,其于1985年离家外出。2005年其返乡后,其面对的仍是被告的冷漠、责骂,被告不让其在家住,占有其的新农合医疗卡,多年来其应享有的村里的福利待遇也被被告占用。2010年7月其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其和被告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对六个子女从来不管不问,是其一人带大。原告父亲病故,也是其操办,原告未出过一分钱。另原告和张爱花生育两个子女,已构成重婚,要求依法追究原告和张爱花的法律责任,原告承担子女婚姻费用、未成年抚养费及原告离家时带走家中的款10000余元、原告父亲病故的费用,原告赔偿其因原告重婚造成其精神损失费用28年计280000元,并要求原告脱离家庭一切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济民一初字第2309号判决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56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子两女,现均已成家。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85年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婚、嫁均由被告一人承担。2005年原告回到济源市东夫生活至今。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起诉距上次判决生效之日不满六个月,被本院以(2012)济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在原告离家走之前,原、被告所有财产已分给子女,原、被告目前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56年结婚后,虽已生育四子两女,但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8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再同居生活。后原告又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1985年离家出走后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和好不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考虑到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婚、嫁均由被告一人承担,结合目前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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