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87号 |
原告王雨,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中,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王爱先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雨与被告王爱先、王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二被告王爱先、王小中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王爱先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诉称:2008年4月14日、4月17日,其通过父亲王运来两次借给二被告25万元,约定月息1.5%,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后二被告仅支付16个月(截止2009年8月17日)的利息6万元,本金及2009年8月份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爱先、王小中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二人未向原告借款,在2008年双方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其二人向原告父亲王运来借款,借条也是向王运来出具,只是未写明出借人姓名,因此,王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3、该款其二人已还清,只是借条未抽回,具体还款情况为:2008年5月26日付15万元,2009年5月经王运来外甥媳妇付4万元,2011年5月25日经蒋某某代还6万元。4、原告从2008年4月至今一直未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4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 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王爱先 王小中 2008.4.14”。2、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王爱先 王小中 2008.4.17号”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5日王运来向蒋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 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 运来 11.5.25 ”证明蒋某某代其向原告父亲最后归还6万元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完结。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经王运来的外甥媳妇赵玲平到王爱先处拿了4万元钱还给王运来。3、证人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爱先借的是王运来的钱和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款系经其父亲接收由蒋某某代二被告还的6万元,即诉状上所称归还的6万元,但该款系借款利息。对证据2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言只是证明王运来与赵玲平、党建平之间的手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除了6万元是事实,其它都不属实,王运来与证人蒋某某有隔阂。证人证实的是王运来与王爱先之间的手续,但并未证实本案原告王雨与被告王爱先、王小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还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它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因证人蒋某某称听王运来说过已经还款的情况,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证人除还款6万元的证言外的其余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 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王爱先 王小中 2008.4.14”。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 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王爱先 王小中 2008.4.17号”。2011年5月25日,蒋某某向原告父亲王运来支付6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蒋某某代二被告归还该借款利息6万元。现该两份借条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称该借条系向原告父亲王运来出具,该款也是向原告父亲王运来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原告并非债权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债权人姓名,现也无第三人就该债权主张权利,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应视为原告享有该借条债权人权利,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4月17日分别出具1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其中4月14日借条载明利率为月息1.5%,4月17日借条未载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4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4月17日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归还该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已清偿,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仅提供2011年5月25日蒋某某代二被告归还6万元收条,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蒋某某代还该6万元系利息。对于蒋某某代二被告归还的6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表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从2008年4月14日到2011年5月25日,依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568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二被告归还的6万元,其中56850元应认定为是归还的利息,3150元应认定为是归还的本金。二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先、王小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雨24685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不计算利息,余下96850元按月息1.5%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47元,二被告负担510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 维 |
上一篇:邵前锋诉滑县人民政府、李海利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