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094号 |
原告房某,男, 198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 1980年5月7日生。 原告房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13日生育长子房某甲,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次子房某已。由于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每次都是长达数月。婚后几年来,被告已将原告家中的财产拉到她娘家。被告对孩子更是不尽母亲的抚养义务,在长子满月后从未管过,次子生下仅十三天就借故找事,扔下不管,至今数月不见人影。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脱没有感情的婚姻枷锁,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的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目前自理;待被告出现后,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生育长子房某甲,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次子房某已。目前,房某甲、房某已均由原告抚养。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因生气外出。自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务,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又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房某甲、房某已由原告房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长 波 审 判 员 齐 换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中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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