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0号 |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皇甫玉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公司的质检员,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发生后,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原告依法申请了仲裁。原告月工资1860元,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1214元和1220元有误,导致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结果错误。裁决仅支持原告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也不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工资方面的合理请求,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被告按照拖欠工资(含双倍工资)的数额支付100%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已被仲裁裁决书给予了认定,本案应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自5月份以来没有给被告请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原告4月份在公司上班期间请假,都是通过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准许的,员工并没有因工伤事宜请过假。2012年3月1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被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软组织损伤,其本人陈述因工伤离职,与事实不相符。 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抚养费,能够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出具的押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退还。3、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1860元,被告应按该标准补发工资。4、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5、2012年3月10日马敬芝、丁丽娟、韩丽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知情。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仍应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玉霞、丁灵芝出庭作证。2、证人高清云证言一份。3、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的请假条6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3月份已经康复,之后正常上班到4月底。5月份原告未向公司请假,自行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起诉对方时,原告事先拟好让公司出具的。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三个月的工资,其中两个月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实际发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虽然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2012年5月份自行离岗,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且证人高清云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中张某某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丁灵芝、王玉霞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虽然两位证人系被告职工,但是所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清云虽然未出庭作证,但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财务科出具的,且与被告打印的工资清单一致,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四份请假申请单申请人一栏中有原告签字,对有原告签字的请假申请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1日,原告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5月份,原告未再上班。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共工伤认定。2013年4月9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2012年2月、3月、4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222元、973元、1214.44元。被告在2012年2月、3月、4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每月扣发100元,共扣发3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停发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依法支付原告押金500元及利息;3、依法支付拖欠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工资;4、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依法按照拖欠工资(含双倍工资)的数额支付原告100%的赔偿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商劳仲案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17元;2、被告凭票退还原告押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以商丘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从原告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2012年3月、4月的双倍工资,973元+1214元=2487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份起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部分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缴纳的,由原告承担。缴纳的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被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共扣除原告押金3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本院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押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原告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2012年三月份工作18天,四月份工作24天,五月份开始未再上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是原告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期间,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经被告批准,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以后拖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务期间,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拖欠工资(含双倍工资)的数额支付100%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双倍工资2487元; 二、被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押金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补缴自2012年2月份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该部分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缴纳的,有原告承担。缴纳的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林 审 判 员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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