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少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EDBxxx红色吉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40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甲受轻伤二级,乘坐程某甲三轮车的被害人程某乙、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2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豫EDBxxx红色吉利轿车的乘坐人徐某甲(徐某某之父亲)拨打了110、120电话。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梁某某、刘某乙、刘梁心及被害人梁某某的父亲梁某甲、母亲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1. 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五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星 审 判 员 王平朝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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