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29号 |
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学亮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