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00号 |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海南省三亚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白雪、乔军丽(实习),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喆,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曾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陕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2)陕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陕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02)陕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户主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豫C-64052少林中巴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境内310国道830KM+20M处,因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违章高速行驶,致其所驾车辆翻入12.8米深桥下河床上,造成乘车人(连同驾驶员共8人)段某某死亡、郝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刘某、牛钢某(系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父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885.10元。在原审理阶段,被害人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郝某某、朱某某、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亲属55000元,赔偿被害人郝某某、朱某某夫妇经济损失45411.6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13337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面部、左手皮肤裂伤,脑震荡,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花去医疗费12064.5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交于医院的鉴定费50元,检查费20元。黄河医院出具证明,后期取钢针、钢丝两次手术费需6000元。护理费90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财产损失13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已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处获得赔偿13064.50元。就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刘某、冯某某、牛钢某陈述;证人王云某、赵七某、高国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2002)陕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两张、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领条等证据。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肇事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死者亲属及大部分伤者已赔偿,可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做手术取钢针、钢丝的费用,冯某某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但该事实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案件情况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冯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重读费、整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12064.50元、鉴定费50元、检查费20元、护理费90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财产损失1303元、取钢针、钢丝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287.34元,扣除原已支付的13064.50元,应再付18222.8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改判,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从重处罚,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牛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悔罪表现,原判适用缓刑错误;2.其因事故留级,产生了重读费用,其左眼上睑瘢痕需要后期整形治疗,均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剥夺了其获得后期治疗费和重读费赔偿及鉴定等权利。其诉讼代理人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意见是:1.牛某某没有取得上诉人谅解,不应对其适用缓刑;2.误学重读费用和整容费用应由牛某某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并提交了冯某某左眼上睑瘢痕现状照片、黄河三门峡医院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整形手术费用约5万元左右。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上诉的具体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事故当年标准赔偿;取钢针、钢丝医疗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交通费、营养费存在不当;2.原判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冯某某起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程序违法。其诉讼代理人除发表与上述理由相同的意见外,针对冯某某上诉请求的重读费、左眼上睑瘢痕整形费提出,重读费无法律依据,整容并非必然发生,原判不支持并无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查证如下: 第一,关于原判对上诉人牛某某的量刑。经查,牛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死者亲属及大部分伤者分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经调解取得民事赔偿,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原判据此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该案的犯罪性质、事实和情节对牛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某某所提牛某某犯罪情节恶劣、无悔罪表现,原判适用缓刑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应适用缓刑的理由与法不符。 第二,关于原判未支持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留级重读费用、左眼上睑瘢痕整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被害人依法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物质损失须与犯罪行为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其提出赔偿重读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赔偿左眼上睑瘢痕整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失发生的事实依据;故原判对冯某某请求的重读费、整形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及赔偿项目和标准。经查,冯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其请求判令肇事车辆车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存在违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原判赔偿项目和标准,充分考虑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对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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